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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诉朱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家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诉被告朱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家谋、刘万水,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孙某、王某、梁某、杨某、朱某、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订立了履行期为两年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承包费并负担承包期间因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因承包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承包合同已过大半,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拖欠承包费x.33元及各项费用x.91元,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承包费x.33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水、电、房等费用,共计x.9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中第3项,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5万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承包费已履行,借款已履行完毕,就剩对帐,被告在承包期间的费用都按期交付了,不存在未交水费的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2、借条1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在承包期间(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8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3、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由被告朱某某认可欠原告承包费、水电费共计x元的事实。4、原告收取其他经营户水电费的凭证2份6页,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朱某某水电费与其他经营户一样。5、被告朱某某欠交汽费的计算依据,证明原告收取朱某某的汽费是经过成本核算的,被告认可该项费用并一直交纳至2009年8月。6、证人孙某、王某、梁某、杨某出庭证言。①证人孙某、王某证明被告朱某某签字的会议记录是真实的;②证人梁某(原告处负责设备科工作人员,主管锅炉)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朱某某汽费的事实;③证人杨某证明原告收被告朱某某自备水的计算方法。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书;第二组证据证明朱某某及原告代被告收取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乡平原分公司汇款的书面材料:1、朱某某在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12月9日还款收据11份,共计x.42元;2、原告在被告朱某某处提货发福利的提货单2份共计x元抵承包费;3、朱某某向原告交承包押金收据2份合计18万元;4、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朱某某垫付打毛机款x元;5、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朱某某留给原告设备折款单1份,折款x元;6、结帐证明一份,证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乡平原分公司代朱某某向原告结款合计x.34元,以上6项合计x.76元。第三组证据证明朱某某承包期间使用原告的自备水是不收取费用的:1、被告朱某某承包屠宰车间期间,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朱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乡平原分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应归朱某某所有,职工发福利x元,应冲抵承包费,垫付打毛机款x元也应冲抵承包费,自备水不收费;2、被告朱某某承包期间,副厂长王某对朱某某承包期间不收取自备水的情况说明;3、新乡市商务局出具的不收取自备水的证明。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有两笔合计x元是退个人集资款不是借款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会议记录里面的水费x元提出异议认为:此水费是自备水不应收费,合同约定的是自来水,证人原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原法定代表人朱某证言和新乡市商务局出具的证明均印证了这一事实,原告出庭证人杨某也证明了是自备水,对第4份和第5份证据是原告自制凭证提出异议,对证人孙某、王某、梁某、杨某出庭证言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提出以下异议:对第X组证据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解除承包二车间合同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第X组第1份证据10份还款收据提出此还款收据不是现金交纳的;对2份提货单用于发福利冲抵承包费x元的事实,属朱某个人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对2份收据18万元押金不清楚;对第4份、第5份证据有重复计算;第6份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乡平原分公司代朱某某向原告汇款x.34元提出异议认为:因没有银行支付结算的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视为单方提交的证据,因此不予认可。对证人朱某、王某出庭证言提出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承包协议,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中有2笔合计金额x元是退个人集资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向原告交纳的住房集资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为借款,因此原告提交的11份借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第三份证据会议记录所涉及的x元水费是自备水,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朱某、副总经理王某证实和新乡市商务局的证明均证实自备水不收取费用,因此,对第3份证据会议记录关于x元自备水水费不予认定。会议记录所列电费2664.26元、汽费x.91元,承包费x.33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5份、第6份证据属原告自制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孙某、王某、梁某、杨某出庭证言,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为:对第X组第1份,被告双方解除协议书,双方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被告双方盘库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第1份证据朱某某还款收据10份共计x.42元,该10份收据均加盖了原告财务章,用途注明还款,该10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原告在被告处提货条用于给职工发福利合计x元,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朱某签名,同意冲抵承包费,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朱某某向原告交押金条二份,合计18万元,因加盖有原告财务章,故本院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朱某某垫付打毛机款x元,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朱某、王某,原告证人梁某证明此事,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第5份证据被告朱某某留给原告的设备折款x元,原告证人梁某证明,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第6份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乡平原分公司代朱某某向原告结款x.34元,结款证明,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朱某证明是被告所供猪肉,经本院向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乡平原分公司核实每一笔转帐手续,收款人均是原告,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第X组证据,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朱某和原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对所签订的协议及履行过程具有解释权,新乡市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证明的事实也印证朱某解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5日,肉联厂和被告朱某某签订承包屠宰车间和分割车间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资金由朱某某注入,承包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第一年承包费为30万元,第二年承包为40万元。承包费的交纳方式为按月交纳,承包期间承包工资、水、电、燃料、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协议开始履行,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朱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未交纳承包费金额为x.33元,欠电费2664.2元,欠汽费x.91元。被告朱某某在承包期间还款x.4元,给原告职工发福利冲抵承包费x元。朱某某在承包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向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乡平原分公司供应猪肉,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乡平原分公司共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x.34元。被告朱某某在承包期间替原告购买了打毛机x元,承包协议解除后,被告将遗留设备折款x元抵给原告。另查2000年10月8日和16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分别交纳了x元押金。诉讼中,原、被告自行达成解除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在履行协议中,被告未严格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合计x.33元,延迟向原告交纳电费2664.76元、汽费x.91元,被告未按约交纳各项费用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按约支付。双方在履行协议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85万元,应当偿还。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各种款项合计x元,双方在业务交往中,被告共向原告还款x.42元,原告在被告处提货价值x元,被告在原告交纳押金x元,被告替原告垫付购买一台打毛机价值x元,承包协议解除后,被告留给原告设备折价x元,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新乡平原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结款合计x.34元,以上合计x.76元。该款项明显大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x.33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汽、水、电等费用合计x.9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双方在诉讼中,已自愿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予解除,因双方是自愿达成解除承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驳回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承包费x.33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要求被告朱某某借用的款项1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汽、水、电、房等费用合计x.91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原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新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肖某峰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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