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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三和盛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元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三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招收原告为企业职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且还欠原告2009年1月、2月的工资,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因此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被驳回请求。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支付赔偿金2400元,支付所欠工资2400元。

被告三和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为临时用工关系,我们给原告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招收原告为企业职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之后,被告通过舞钢建行代发工资。原告提供的存折显示:2008年9月14日通过舞钢建行代发工资1000元;2008年10月8日通过舞钢建行代发工资320元;2008年12月1日通过舞钢建行代发工资两笔,分别为800元和915元;2009年7月16日通过舞钢建行代发工资两笔,分别为1105元和740元。2009年1月、2月份因放假未上班,2009年7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且还欠原告2009年1月、2月份的工资为由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支付所欠工资2400元。舞钢市劳动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2009年4月以后不再到其单位上班,私自到舞钢市昌达工程队上班,仍在被告处从事具体工作,是受该工程队的委派,其5月、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040元、1480元)是该工程队所发,并提供了加盖该工程队公章的工资表。但称对舞钢市昌达工程队的住所地等情况不了解,且未提供有关该工程队的任何资料。而原告称自已从未和舞钢市昌达工程队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劳动,5月、6月份的工资表上的确是自已签字,但当时并没有该工程队的公章。被告提供的舞钢市昌达工程队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工程队属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张秋月,经营场所为垭口钢城路石某郭中段东侧,执照有效期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被告当庭提供了和原告签订的《舞钢机建公司临时性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想经鉴定该协议书尾部乙方签名位置“石某某”三字非石某某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和盛公司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存在在被告处劳动的客观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为925元,据此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部分为x元。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原告工作年限均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应按一年计算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则按此标准的二倍予以支付。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50元。因被告在2009年1月、2月份未实际工作,亦不符合带薪休假的规定,其要求支付所欠工资2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2009年4月以后不再到其单位上班,私自到舞钢市昌达工程队上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舞钢市昌达工程队的执照显示其有效期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9年4月舞钢市昌达工程队尚未合法成立,原告不可能在该工程队上班,故被告上述主张不成立。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x元。

二、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8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O一O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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