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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蒙某、龙某与被告姚某、丁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怀化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安邦怀化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特别授权),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蒙某,男,44岁。

原告龙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特别授权),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蒙某,男,44岁。

被告姚某,男,45岁。

被告丁某,男,46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怀化中心支公某,住所地怀化市X路X栋,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朱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特别授权),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36岁。

原告蒙某、龙某与被告姚某、丁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怀化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安邦怀化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黄旭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龙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蒙某照,被告丁某及被告安邦怀化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龙某共同诉称,2011年6月10日14时,被告姚某驾驶湘x号(套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会同县X镇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方向行驶,途经(S222线83KM+200M)会同县X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蒙某涛撞伤,后送到靖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会同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1年7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驾驶机动车上某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涛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蒙某涛系颅脑损伤,血气胸致呼吸衰竭死亡,属交通事故死亡。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丁某所有,该车在安邦怀化公某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发至今,被告姚某仅赔偿9000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安邦怀化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损失x元;2、被告姚某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即总损失x元扣除安邦怀化公某赔付的交强险x元,再按责任分担后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姚某还应赔付x元;3、被告丁某对被告姚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未予答辩。

被告丁某辩称,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丁某所有,但该车在事发前已被盗,因此被告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怀化公某辩称,1、该车在其公某投保属实,但此次事故是在被保险车被盗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怀化公某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与被保险人仅存在保险合某关系,根据合某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安邦怀化公某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某及盗窃人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公某对盗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无证驾驶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邦怀化公某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该垫付责任仅为保险公某所负的社会救助义务,而非合某义务,因而法律也赋予其向肇事人追偿的权利。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诉讼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现分列如下:

原告蒙某、龙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实二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蒙某涛系二原告次子;

2、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蒙某涛于2011年6月10日因交通事故呼吸衰竭死亡;

3、户籍注销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蒙某涛的户口于2011年7月7日被注销;

4、会同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实本案的事发经过及此次事故中被告姚某负主要责任,蒙某涛负次要责任;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肇事车转向系及其它安全设备符合某家技术标准,制动系不符合某家技术标准;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蒙某涛系颅脑损伤,血气胸致呼吸衰竭死亡;

7、交通事故情况记录等复印件8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此次事故的事发经过等;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肇事车在会同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脑系统中没有湘x机动车信息;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丁某,车号为湘x,保险终止日期至2011年6月11日;

10、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被告姚某系有证驾驶及其身份基本情况;

11、盗抢车辆信息显示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丁某向公某局报告称其车号为湘x小型汽车停放在怀化市X区电业局门口时被盗;

12、会同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芝香、林某、李运隆、肖长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等;

13、会同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姚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该肇事车系其购买所得;

14、会同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丁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肇事车于2011年3月18日晚被盗;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湘x小型汽车投保的情况;

16、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实湘x小型汽车的投保人为被告丁某,保险公某为安邦怀化公某。

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7、立案决定书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丁某所有的湘x小型汽车被盗;

18、全国被盗抢机动车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丁某购买的湘x小型汽车于2011年3月18日被盗。

被告丁某对原告蒙某、龙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6、7、8、9、11、12、14、15、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5、10、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安邦怀化公某对原告蒙某、龙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8、9、11、12、14、15、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10、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

原告蒙某、龙某对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安邦怀化公某对被告丁某提交的17、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1、2、3、4、5、6、7、8、9、11、12、14、15、X号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联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经核实,与事实部分相符,予以部分确认;X号证据与X号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丁某所有的湘x号面包车被盗,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0日14时,被告姚某驾驶湘x(套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会同县X镇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方向行驶,途经S222线83KM+200M会同县X组路段时将行人蒙某涛撞伤,后蒙某涛被送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6日,会同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蒙某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人行道通过;没有人行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某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姚某承担主要责任,蒙某涛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农历5月9日,被告姚某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调解时支付9000元给原告蒙某、龙某。

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蒙某涛系原告蒙某、龙某次子。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受害人蒙某涛于X年X月X日出生,公某身份号码(略),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

湘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丁某。2011年3月18日8时,被告丁某向怀化市公某局鹤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怀化市X区电业局门口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被人盗走。

被告姚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6月11日在安邦怀化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凭证号:(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发动机号:(略),厂牌型号东凤x客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

(一)被告姚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会同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负主要责任,蒙某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某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驾驶机动车致使他人受到伤害,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姚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被告姚某负担80%的责任。

(二)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丁某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湘x小型普通客车虽系被告丁某所有,但该车被他人盗窃后,被告丁某已失去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丧失了运行利益,故被告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蒙某涛死亡,是否构成被告安邦怀化公某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某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此以外的情形,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保险公某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具有社会公某性。本案中,被告安邦怀化公某未能举证证明具有不予赔偿交强险的前述法定情形,故应当对受害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安邦怀化公某认为被告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亦不应承担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安邦怀化公某以该条规定认为安邦怀化公某只对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所产生的抢救费承担垫付责任,而对造成他人伤亡的情形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属误解,也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故对被告安邦怀化公某只对医疗费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安邦怀化公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后,根据致害人应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可依法向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姚某追偿。

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丧葬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某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x元(2440元×6个月=x元)。

(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某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某,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某,按五年计算。受害人蒙某涛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5622元×20年=x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中年丧子,遭受人生的巨大不幸,给其精神上某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这种精神上某苦,应当给予金钱填补,方显公某。结合某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四)其他费用。

原告蒙某、龙某要求三被告承担事故处理费x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此,蒙某涛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安邦怀化公某在湘x车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载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直接赔付给原告蒙某、龙某。被告姚某在扣除安邦怀化公某赔付的x元外,应赔付x元给原告蒙某、龙某,即(x元-x元)×80%-9000元=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怀化中心支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蒙某、龙某;

二、被告姚某赔付因蒙某涛死亡的各项损失x元(不包括已付的9000元)给原告蒙某、龙某;

三、上某、二项限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怀化中心支公某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蒙某、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蒙某、龙某共同负担400元,被告姚某、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怀化中心支公某各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黄旭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蒙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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