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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林刑初字第6号被告人龙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3月25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和本村村民龙某1、等五人共有一块自留山,地名叫“喘气坡”。2011年2月22日、23日被告人龙某等五人一起到“喘气坡”修防火线准备炼山造林。2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龙某和龙某1等四人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喘气坡”炼山。当天上午8:30左右,被告人龙某用自带的火柴,从“喘气坡”山顶下方约20米处开始点火炼山。炼山到当天下午3时许,因风力较大,一团火球从山腰部被大风吹过防火线,点燃了防火线下方采伐迹地上的采伐剩余物,火势迅速蔓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龙某打电话报警,并与其他三人奋力扑救。到下午5时许,大火烧进了“李公庙”水库坎上的杉树中幼林中,将其杉树中幼林烧毁。经技术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91.6亩,其中烧毁有林地面积81.5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在没有办理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炼山造林,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81.5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赔偿了受灾户的全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失火罪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示意图,证明了被告人龙某失火的地点及失火损毁林木的情况;

2、证人粟某某、龙某1、向某、梁某的证词,证明了系被告人龙某点火炼山引发火灾的过程及林木烧毁情况。

3、森林火灾实物量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龙某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81.5亩。

4、书证: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②堡子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龙某已赔偿失火造成该村X村里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的事实;③梁某、林某某的证明,证明了龙某已赔偿受灾户的损失,受灾人不再追究其赔偿责任的事实;④堡子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明了龙某等人在“喘气坡”造林炼山没有到林业工作站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事实;⑤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会同县分公司的证明、会同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龙某失火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龙某失火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进行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没有办理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炼山造林,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81.5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失火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失火后,被告人龙某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自觉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应当认定被告人龙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龙某积极施救,筹措资金赔偿了受灾户的全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可以对被告人龙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龙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美松

审判员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浩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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