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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46年3月11日(自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犯罪,2009年9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的邻村村民谷XX、谷XX酒后路过其门口,因琐事与吕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撕拽,吕某某的二子吕某会闻讯赶到,与谷XX发生打架,吕某会持刀扎伤谷XX腹部,谷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某会化名吕某辉潜逃至甘肃省武威市。谷XX死亡后,吕某某与谷XX的亲属民事协商未果,谷XX家属将谷XX的尸体停放在吕某某家,将吕某某及其大儿子吕XX家的物品砸坏,吕某某随后亦到甘肃省武威市,与吕某会共同生活。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吕某会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8日22时许,长垣县X乡X村的谷XX、谷XX酒后路过吕某某家门口,因琐事与吕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推搡,吕某某的次子吕某会闻讯赶到,与谷XX发生打架,吕某会持刀扎伤谷XX腹部,致使谷X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晚,吕某会化名吕某辉潜逃,后至甘肃省武威市。谷XX死亡后,吕某某与谷Xx的近亲属民事赔偿协商未果,谷XX的亲属将其尸体停放在吕某某家中,并将吕某某及其长子吕XX家的物品砸坏,吕某某随后亦到甘肃省武威市,与吕某会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会故意伤害一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X(被害人谷守波之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会与谷X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吕某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原告人谷XX对被告人吕某会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009年11月2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以(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吕某会有期徒刑八年。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武威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抓获证明;2、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3、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4、民事赔偿协议书;5、证人吕XX、吕XX、谷XX等的证言;6、在逃人员登记表;7、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其子吕某会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躲藏的处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窝藏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秦喜梅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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