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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9月7日我父母协议离婚,我随母亲赵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费800元,直至我高中毕业。可父母离婚后直到今天,被告从未给予我任何关心和慰抚,生活费分文不给。现我跟随母亲生活,生活、学习等费用都由我母亲承担,母亲身体又不好,在深圳打工也是时干时停,收入没有保障,且深圳生活消费水平也较高,故要求被告自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每月支付我生活费800元,自2009年6月至我高中毕业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时,达成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且我目前收入大部分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房子欠的外债,现我再婚,又收养了一个孩子,身体又有病。故每月支付不了原告800元抚养费,更不同意增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27日深圳市松岗中学证明一份。2、原告父母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19日河南省新乡商业学校证明一份。2、2009年10月20日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办事处证明一份。3、2003年8月26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4、2009年9月15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存折单页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4、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X号证据除基本工资外,还有课时费、招生补助费,平均每月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办事处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收养孩子,应由民政部门证明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的女儿,2008年9月4日原告母亲赵玲与被告陈某乙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赵玲生活,被告在原告上高中阶段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现原告以其母身体不好,深圳生活消费水平高,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和增加抚养费每月至1000元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2009年9月原告实发工资为1877.6元。

再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8日、1月16日、4月14日分三次共存入帐户2600元,原告在深圳已领取,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的父母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仍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现原告虽已是成年人,但自己无生活来源,是高二年级的学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从原告父母离婚时2008年9月至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2009年8月应按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每月800元出抚养费,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6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月工资收入1877.6元,因被告辩称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过高,要求给付减少理由成立,自2009年9月至原告高中毕业之月止,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5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6月至其高中毕业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抚养费7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600元)。

二、被告陈某乙自2009年9月开始至原告陈某甲高中毕业之日止,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自2009年6月至其高中毕业每月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梅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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