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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在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文苑小区内,被告人冯某某用自制改锥将X号楼X单元地下室铁门撬开。被告人张某某用螺丝刀将室内电动自行车U型锁撬开,并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将室内2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推出,被告人冯某某用自制钥匙将电动自行车的电门锁打开后,二被告人将车盗走。在二被告人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估价,2辆被盗电动自行车总价值2863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在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文苑小区内,被告人冯某某用自制改锥将X号楼X单元地下室铁门撬开。被告人张某某用螺丝刀将室内电动自行车U型锁撬开,并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将室内2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推出,被告人冯某某用自制钥匙将电动自行车的电门锁打开后,二被告人将车盗走。在二被告人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估价,2辆被盗电动自行车总价值2863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自制改锥、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时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代理审判员李惠萍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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