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远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用手机向河南省强大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XX发短信恐吓,向其索要现金80万元,并于2009年8月28日晚12时许窜至董XX公司办公室门口,用自制炸药将董XX公司办公室的卷闸门、玻璃门炸坏。经鉴定,被炸毁的卷闸门、玻璃门价值380元。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至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用手机向河南省强大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XX发短信恐吓,向其索要现金80万元,并于2009年8月28日晚12时许来到董XX公司办公室门口,用自制炸药将董XX公司办公室的卷闸门、玻璃门炸坏。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炸毁的卷闸门、玻璃门价值38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董XX经济损失3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手机短信照片及手机通话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品明细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人刘XX、黄XX、李X证言,被害人董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恐吓的方法,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事实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秦喜梅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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