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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8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田XX因用电问题与本村村民牛XX、牛XX、牛XX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田XX打电话喊来王某某、田X(另案处理)等人,后王某某用铁锹将牛XX右手部打伤,经鉴定,牛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图,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建议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田XX酒后在长垣县X乡X村委会,因用电问题与本村村民牛XX、牛XX、牛XX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田胜利打电话喊来王某某、田X(另案处理)等人,后王某某用铁锹将牛XX右手部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牛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牛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牛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牛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牛XX、牛XX、牛XX、田XX、王XX、杨XX、牛XX、郭XX、牛XX、牛XX、田XX的证言,被害人牛XX的陈述,长垣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笔录及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牛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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