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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文家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09年10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押回,2009年10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淑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张XX素有矛盾,2009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和赵XX、翟XX等人到张连科家中,引起打架,李某某持械打伤张XX,经鉴定,张XX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图,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长垣县公安局起重园区派出所证明,证人翟XX、赵XX、张XX、翟XX、和XX、侯XX、李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喜梅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拴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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