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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9年9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天泉宾馆门前、王村路口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雷某甲等人贩卖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在新乡市X路东海市场附近其与朱某某的暂住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2009年8月29日20时许,朱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在毒贩段三宝(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16小包,计5.68克,后被查获。经鉴定,从该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两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吸毒人员马某、雷某甲、薛某丁贩卖毒品,朱某某向段三宝买毒品其根本就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天泉宾馆门前、王村路口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马某、雷某乙等人贩卖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在新乡市X路东海市场附近其与朱某桦的暂住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

2009年8月29日20时许,朱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在毒贩段三宝(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16小包,计5.68克,后被查获。经鉴定,从该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朱某某、马某、雷某甲、薛某丙人的证言;

3、现场照片、现场图;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毒品照片、通话清单、检验报告单、身份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代理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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