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时驾驶鄂F/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2公里处时,与停放在该公路东侧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在该拖拉机后边清扫垃圾的曲××被当场撞死。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6时,被告人兰某某驾驶鄂F/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2公里(即唐河县X镇北侧山门)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力,与停靠在此处的唐河县X镇X村X组村民郑××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在该拖拉机后边帮忙清扫垃圾的该镇X村X组村民曲××(女,39岁)被撞,当场死亡;其丈夫郑××、车主郑××被撞受伤。后被告人兰某某及时拨打“120”、“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12月7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亡。2009年12月14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兰某某负此事的主要责任;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曲××无责任。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兰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兰某某的亲属陶××与被害人曲××的丈夫郑××、拖拉机车主郑××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赔偿曲××近亲属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赔偿郑××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郑××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曲××被撞死、郑××被撞伤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悔罪表现,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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