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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诉石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男。

被告石某,男。

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童某诉被告石某、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三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杨树浦路、宁国路时,与被告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某庭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7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护理费人民币1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094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6元、物损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每年人民币26,67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无异议。原告的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按照原告家属误工费计算,应当提供实际误工护理以及实际扣款凭证。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中眼镜损失酌情同意赔偿人民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人民币3000元。

被告石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事故后,原告眼镜的确受损,但原告的手机是否受损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原告只是向被告提出手机损坏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他意见同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沪轻便摩托车至杨树浦路、宁国路时,与被告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后,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挫伤,右股骨粗隆间不完全性骨折等。2008年12月15日,原告住院治疗至29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另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779元。2009年8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童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不完全性骨折,硬膜下出血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

审理中,原告就其误工费及家属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提供(1)原告2008年度纳税人民币2158.91元的纳税证明;(2)上海某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2008年月工资性收入为人民币5349元,各类津贴人民币2000元,合计月收入人民币7349元,2008年12月13日因车祸住院及休息6个月损失人民币44,094元;(3)童某2008年度纳税人民币2531.93元的纳税证明;(4)上海某自来水有限公司管网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童某某系该单位职工,2008年月工资性收入为人民币5912元,各类津贴人民币2000元,合计月收入人民币7912元,2008年12月13日其子童某因车祸护理,向单位请假合计两个月,损失人民币15,824元。原告就其物损向本院提供了(1)2008年12月20日上海某眼镜有限公司开具的配眼镜费用人民币1150元的发票一张;(2)2007年12月27日某购物广场开具的购买索尼爱立信手机费用人民币2450元的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据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因均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减少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12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8,8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由于被告认可原告眼镜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以及事故后原告提及手机受损的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损失证明,本院酌定物损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童某医疗费人民币3779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751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三、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7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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