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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宋某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58岁,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59岁,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宋某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育,于2009年农历正月11日抱养一女孩,现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感情,同居后因经常生气,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返还原告寄给被告的现金x元。

被告宋某丙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所抱养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寄给被告x元钱;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同居期间原告在3年内两次拉走家俱,并把共同财产中的1台海尔空调、1辆力之星三轮摩托车、1台索立信VCD拉走;现在原告处有x元存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在原、被告同居前给原告父亲的x元钱(当时说用于买房,现在既未买房,也没盖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2009年农历正月12日抱养一女孩(至今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1台海尔空调、1辆力之星老年三轮摩托车、1个煤气灶、1台VCD、1张火锅案、1套卫星接收设备;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1个冰柜、1台家用水泵、1套卫星接收设备、1台机械秤、1张麻将席、1个高压锅、1个火锅菜柜、1套煤气灶、餐具。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在原告处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抱养的女孩,因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未成立。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曾寄给被告过x元钱,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有x元存款,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被告在原、被告同居前给原告的父亲x元钱用于买房,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其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原告尹某甲处(见查明部分)的归原告尹某甲所有,在被告宋某丙处(见查明部分)的归被告宋某丙所有。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宋某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良

审判员王向阳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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