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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南云民初字第70号

河南省召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南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一九一八年十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一九五三年二月,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南召县X乡司法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玲,男,生于一九五八年七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伟,系南阳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三十八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生于一九六五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我在回家的路上被二被告的牲口咬伤了左右胳膊,花费医疗费等2000多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3356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王某甲并且我已经用我家的骡子折价抵给了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诉我。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家的马某伤,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杨某某拔草回家,行至小店乡X村王某合房后时被二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二家互相追逐着的骡马某伤左右胳膊。咬伤原告时,紧随其后的被告王某甲没有看到是骡或马某伤原告。原告被咬伤后即在附近卫生所救治,次日被次至向东厂职工医院入院治疗。于九九年七月八日法院法医鉴定是轻伤二级,2399.2元是合理用药。住院期间二被告分别付给原告200元。

事故出现后,小店乡X村委即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调查,结果是没有人知道原告的伤系何种牲口所伤。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在原告之子曹某某和被告王某乙的参与下,经小店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某乙家的骡子折价壹仟元抵偿给原告杨某花作为王某乙承担的医疗费,其他费用王某乙概不再承担;王某乙原付给原告的200元由原告方退回,诉讼中,仍未退回。之后王某乙将骡子交于原告方。诉讼中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同意该协议。

原告住院八天,误工费每日按10元计80元,护理人员按二人计每人10元/日护理费160元,营养费每天5元计40元,救护费250元,复印材料费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人饲养的动物致伤,其本人没有任何过错,而动物的饲养人即骡、马某饲养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举不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伤非其饲养动物所致。诉讼中被告王某甲虽又举出几名证人称某告的伤系被告王某乙饲养的骡子所致,但该组证据与被告王某甲此前在接受村委的调查中所作的陈述及在小店司法所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前原告之子与被告王某乙达成的协议,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追认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故王某乙对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50%是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2949.2元的50%即1474.6元,但应扣除已付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受理费150元,其他费1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张豪

审判员李某年

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盛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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