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丽,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丽,被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G-x号扬子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堤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姚某某所驾驶的豫P-x号洛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新乡市三附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眶壁骨折,3、颈部软组织损伤,四肢外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共19天,出院时原告仍未痊愈。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处理,并做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时,被告只支付了1400元的医疗费,原告向被告要求剩余赔偿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3.17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01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213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运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17元,张某已给付1400元,应赔偿9630.17元。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付,各项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应按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网通公司的责任某张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某额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拖运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清单一组;3、票据三份;4、托运费、停车费发票一份;5、鉴定结论及收据一份;6、照片一张;7、交通费票据一组;8、保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病历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出院证、诊断证明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收据无公章,形式不合法;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票据连号,费用过高;本院对证据2、4、5、6、7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11时50分许,张某驾驶豫G-x号扬子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堤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有南向北行驶姚某某驾驶的豫P-x号洛嘉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受伤后,被告送往新乡市三附院住院今年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眶壁骨折;3、颈部软组织损伤,四肢外伤。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933.17元。另查明张某在事发后,共支付原告1400元。豫x号扬子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网通公司所有,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933.17元,误工费用应以住院治疗19天,误工工资以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231.85元。护理费用,以住院治疗1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5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以住院19天计算,为57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停车拖车费40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以上共计4841.7元。车辆损失费1213元,由于张某所驾驶的豫x号扬子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241.7元,车辆损失1213元。张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70%,张某应赔偿原告600元的70%即42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420元。被告张某已经支付原告1400元,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20元,由网通公司对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某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姚某某5454.7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某赔偿姚某某车辆评估费,停车拖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420元,被告已支付1400元,应赔偿原告20元。网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