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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5年10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方文伟,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方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5日,因河南油田在唐河县X镇X村后吴庄的油井占地赔偿问题没有解决,被告人曲某某和后吴庄村民曲××、曲××等人到井场附近,准备挖断通往井场的去路,与在油井看井场的该村村民郑××发生争执,被告人曲某某用扁担将郑××左肩部打伤。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陈述,证人古××、曲××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方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1、受害人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被迫防范自己;2、受害人的左肩骨脱位有陈旧损伤;3、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因河南油田在唐河县X镇X村后吴庄的油井占地赔偿问题没有解决,被告人曲某某和后吴庄村民曲××、曲××等人到油井附近,准备挖断通往井场的去路,与在油井看井场的该村村民郑××发生争执,被告人曲某某用扁担将郑××的左肩部打伤。郑××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2006年5月2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郑××左肩锁骨关节脱位,构成轻伤。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曲某某与被害人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郑××的医疗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曲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郑××陈述自己被害的时间、地点及被打伤的事实,证人古××、曲××、曲××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1、受害人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被迫防范自己;2、受害人的左肩骨脱位有陈旧损伤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履行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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