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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行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7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至2006年上半年期间,为成为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机供品供应商并增加机供品业务量,请托时任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该业务的副总经理吴某某(已被判刑),并通过吴某某妻子斯某某给予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吴某某则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某谋取请托利益。2006年8月,吴某某得知相关人员被司法机关调查后,指使其妻斯某某将上述1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该款被办理吴某某案件的检察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吴某、孙某、叶某、周某某等人证言;上海某某航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账册凭证、业务量汇总;某航空集团公司相关证明;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航空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供应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行贿行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国有公司、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某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戴玉清

书记员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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