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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金桥市场锋利电动工具部诉偃师市人劳局工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金桥市场锋利电动工具部(以下简称锋利工具部)。

负责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偃师人劳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某乙,均系偃师人劳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红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锋利工具部与偃师市人劳局因工伤行政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锋利工具部的负责人吕某某,偃师市人劳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李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系原告锋利电动工具部职工。2008年3月24日下午,王某某到工地维修机器,在返回金桥市场取配件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7月7日,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认定王某某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7月29日,王某某向偃师市人劳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9月30日,偃师市人劳局作出偃人劳社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确定锋利电动工具部职工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锋利工具部不服,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月22日,偃师市人民政府作出偃政复议【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锋利工具部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向职业所在单位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目前,工伤保险在偃师市属县级统筹,还没有过渡到洛阳市级统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目前,洛阳市工伤保险还未在全市实行统筹,偃师市属县级统筹,故偃师市人劳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权力。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已认定第三人王某某在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赵铁军证言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能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是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以,第三人王某某所受伤应为因工受伤。综上所述,偃师市人劳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遂判决维持了偃师市人劳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判决送达后,金桥工具部向本院提起上诉。

锋利工具部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而我省的工伤保险在省辖市和省直实行统筹,据此,工伤认定应当由洛阳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偃师市人劳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目前洛阳市工伤保险以县(市)为统筹地区,所以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我局对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诉讼意见与偃师市人劳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目前,洛阳市工伤保险以县(市)为统筹地区,故偃师市人劳局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锋利工具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偃师市人劳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金桥市场锋利电动工具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王某静

审判员:张艳红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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