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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豫x货车沿312国道行驶时,将唐河县X镇潘××撞伤致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胡××、陈××的证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责任认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93公里+970米(唐河县X乡X路段)处,将自南向北步行横穿公路的桐寨铺镇X村潘××撞伤,李某某当即拨打110、120报警求救。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无效,潘××当日死亡。2009年12月10日及12月14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分别作出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责任认定,认定潘××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潘××丈夫杨××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潘××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追究李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陈××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检报告及责任认定,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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