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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刘某甲、齐某某、董某某、刘某乙、穆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乡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森水村委会)诉被告张某某、刘某甲、齐某某、董某某、刘某乙、穆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富担任某判长,法官于颖颖、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诸、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刘某甲、齐某某、董某某、刘某乙、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水村委会诉称:2006年3月,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合作养鸡协议。协议规定,原告与张某某、刘某甲及村民三方联合建养鸡场,投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之后,张某某、刘某甲开始在我村建鸡场。因张某某、刘某甲管理不善,严重扰民污染环境,导致鸡场无法继续经营。我村曾找张某某、刘某甲协商鸡场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进行清算,将土地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刘某甲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6年2月,原告的村主任某瑞玲与我经过多次通电,商定我以入股形式同村委会、村民合作发展柴鸡养殖业,后在乡政府相关人员参与的情况下,村委会、蒲洼乡政府确定了村X村副书记刘某生任某作养鸡时的村委会代表,负责财务,确定了郑某财、刘某乙为村民代表及运作等一切事务;村委会系管理者,几方合作进行柴鸡饲养,刘某乙是村委会、蒲洼乡政府确定的村民代表,参加了2006年3月6日至6月7日的合作养鸡,时任某鸡负责人,2006年6月7日退出,而早在2006年6月村委会经过会议讨论,已解除协议,并撤离了鸡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并非联营合同纠纷,而是原告为了掩盖第三人的经济犯罪而恶意起诉我;原告方系利用经济纠纷之名,掩盖经济犯罪之实,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没有与村委会联营过,我只是以房屋和土地入股,解除联营合同后,我于8月份参加了养鸡基地。原告起诉我们的案件,系有人为了掩盖经济犯罪故意制造的假案;就原告和乡政府有人挪用柴鸡养殖基地的扶贫基金,我们向多个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无果;现本案涉嫌犯罪问题,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齐某某辩称:当时村委会动员入股,我就入了股。

被告董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当初是入股而非联营。

被告穆某某辩称:我当初是入股而非联营。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森水村委会、被告张某某协商起草合作养殖项目协议、由原告负责提供场地及生产、生活的水电等必备的基本资源,张某某投入养殖场建设资金及饲料粮购入的流动资金、工作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等,村民以自有财产(承包地、房基地生产资料等)和劳动力入股,三方占有股份的比例为张某某占40%、村民占40%、原告占20%。随后,原告召开村民会议,动员村民入股。刘某甲、齐某某、董某某、刘某乙及穆某某自愿入股。达成意向后,原告提供50亩地,刘某甲提供羊棚5间、原住房6间、猪圈1个及部分地,董某某提供房4间、猪圈1个和2亩地,齐某某提供房八间、羊槽和部分地,穆某某提供房3间、羊槽和土地2.3亩,刘某乙提供房5间和2亩多地。合作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其他合作事项如合作的期限、场地的面积和范围、三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承担及违约责任某均无明确的约定。随后,张某某陆续进行了部分资金。2006年5月,刘某乙退出合作,并收回了提供的房屋和承包地。2006年6月中旬,原告不再参与联营。此后,其他各被告陆续不再参与联营,其中,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离开森水村,不再参与。刘某甲、齐某某、董某某、穆某某陆续收回自己提供的房屋、承包地等自行使用。而原告提供的50亩地处于闲置状态。

庭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进行清算部分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09年7月29日的谈话笔录、入股登记表、工资清单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早已未再经营,联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联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作协议中涉及的被告各方投入的房屋、羊槽、羊棚、猪圈和承包地,已经由各投入方自行收回。原告提供的50亩地处于闲置状态,被告应将其交还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进行清算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刘某甲、齐某某、董某某、刘某乙、穆某某于二○○六年达成的联营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刘某甲、齐某某、董某某、刘某乙、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为联营合同提供的五十亩地交还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略)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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