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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406号告佘某与被告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7岁。

被告龙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与被告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春燕、陈亚军组成合某庭,于同年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龙某驾驶自己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经会同县人民医院治某23天后出院在家治某,现遗留下左下肢活动障碍等症状。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负主要责任,佘某负次要责任。但被告龙某支付了原告住院费及后续取钢板部分费用3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双方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2010年11月9日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的经过。

2、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照片复印件1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撞伤原告过程及地段。

3、被告龙某的摩托车购车发票及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原告撞伤。

4、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人2009年12月1日所作(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5、会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以证明原告当天受伤入该院住院治某。

6、会同县人民医院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全休2个月”。

7、会同县人民医院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某22天。

8、会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535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照片报告等5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恢复缓慢且有创伤性关节炎。

9、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0年10月27日所作(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LX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

10、医疗费发票18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治某,购药花费792.8元。

11、收条1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至胡华平处自购草药花费600元。

12、鉴定费1张及交通费票据15张,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交的1、2、5、6、7、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合某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认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某费约为5000元有异议,对X号证据合某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合某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2、5、6、7、X号证据均真实、合某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4、8、X号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能就其质某意见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均予采信。X号证据系原告出院后所作检查、治某及购置药物所花费用票据,原告出院之际,相关医院已明确建议“不适随诊”,鉴于原告伤情,所作检查、治某及购置药品均显然与医治某次事故伤情直接相关,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者转院诊治某以任何机构建议或批准为前提条件,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某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检查、治某及药费开支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故合某的必要的医疗行为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为单一的收条,不具有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某件,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龙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原告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x元赔偿数额偏高。其中医疗费1392元,系原告出院后擅自购药应不予确认,后期医疗费用原告提交鉴定意见结论中未载明,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追诉,误工费应为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167.3元÷30天×(23天+60元)=5996.75元,护某应为72.75元/天×23天=16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无异议,营养费确认3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20%=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确认。另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x.03元,在会同县粟明发济世骨科诊所处治某花费的1315元,取钢钉费用3000元,三项计x.03元,被告已给付。各项费用总计x.52元,由原告承担20%,计x.3元,被告负担80%计x.2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3、被告本人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材料,以证明原告有一定过错。

14、缴款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和12月5日分别交驾驶证和摩托车上户费用予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15、医药费收据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2009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x.03元,由被告给付。

16、原告丈夫甄达银代为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取钢钉费用3000元。

17、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会同县粟明发济世骨科诊所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在该诊所医治某费的1315元由被告给付。

原告质某,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有异议,对X号证据合某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15、16、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部分与交警部门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仅予部分采信,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15、16、X号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龙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会同县X镇X村方向行驶,途径会同县X镇X路老年大学门口路段时,将正在路上抓鸡的原告佘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某,至同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x.03元,由被告龙某支付。该院同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建议:1、全休2个月,2、服药巩固治某……5、不适随诊。随后原告另在会同县粟明发济世骨科诊所购药治某花费1315元,由被告龙某给付。原告2010年3月9日至8月12日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处检查、治某、购药花费792.8元。

2009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临床医学评定,同年10月27日,该所作出(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其后续医疗费用以负责治某的医疗机构实际开支费用为准(其后续取出固定物医疗费用约5000元左右)。六、鉴定意见,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LX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用以负责治某的医疗机构实际开支费用为准。”

2010年11月30日,会同县人民医院又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左胫腓骨内固定术后……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伍仟元左右。”

2009年12月1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龙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遇行人横过道路不能有效避让……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佘某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公路……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主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可确定;二、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

(一)医疗费用: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x.03元,会同县粟明发济世骨科治某购药花费131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处检查、治某、购药花费792.8元及后续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5000元,共计x.83元。

(二)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直至2010年10月27日方定残,但自行确定仅按83天计算,同时,原告既未证明有无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证明所从事行业,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09年-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1元/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88.44元/天,本案原告主张按82.57元/天计算,则为83天×82.57元/天=6583.31元,本院照准。

(三)护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或雇用护某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出由其丈夫护某,又未证明其丈夫作为护某人其行业及有无收入,视为其护某人员没有收入,应以湖南省2009-2010年度卫生行业的平均收入x元标准计算护某,为x元÷12个月÷21.75天=116.24元×实际住院天数22天=2557.28元。

(四)交通费

原、被告均确认为300元无异议。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被告均确认为276元,本院照准。

(六)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结合某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按22天×20元/天计算=440元。

(七)残疾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以2009-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按20年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总数=x.2元/年×20年×20%=x.8元。

(八)鉴定费

原、被告均确认为700元无异议。

二、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佘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某答辩称由其承担80%,原告佘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意见合某、合某、合某,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佘某因受伤的医疗费用x.08元,误工费6583.31元、护某2557.2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7元,由被告龙某负担x.58元,减去被告龙某已给付的x.03元,应再偿付x.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佘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130元,被告龙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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