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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五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利东、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经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窝藏、包庇,于2009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陈某伟犯窝藏、包庇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伟及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马利东、程竞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张某、谢某某、郭某乙在本市金氏量贩KTV洗手间内因故对被害人刘某戊进行欧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戊右眼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戊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陈某伟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过程中,给被告人郭某甲、谢某某等人通风报信,并在一起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伟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x元。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戊的陈某;证人周某、李某、刘某丙、杨某某、高某、王某丁、刘某戊等证言;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伟的照片及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物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以窝藏、包庇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系共同犯罪。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郭某乙、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并且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张某、谢某某、郭某乙在新乡市金氏量贩KTV洗手间内因故对被害人刘某戊进行欧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戊右眼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刘某戊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陈某伟在公安机关调查此案过程中,知情不报,并给被告人郭某甲、谢某某等人通风报信,在一起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伟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伟亲属与被害人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伟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前科证明证实五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某系抓获归案;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戊所受之伤为重伤;

5、被害人刘某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

7、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现场及同案犯情况以及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他和陈某某等人到金氏量贩歌厅一起玩时,有两个人从包间出去了。几分钟后听见有打架的声音,出来后看见有几个人从卫生间出来,其中有一个人向他们要纸,说是给受伤的人擦血用的;

9、证人李某、刘某丙、杨某某、高某、王某己证言证实他们在自己工作的金氏量贩内喝酒唱歌时,其店内员工刘某(刘某戊)被人打伤眼部,后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儿子郭某甲将受害人打伤后,赔偿受害人十三万,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11、被害人刘某戊的陈某证实2005年4月27日晚23时到24时之间,他和同事高某上楼梯时,与进来的六、七个人中的一个人相撞,其中一个人骂了他一句。凌晨半点左右,高某喊他一起去厕所,在厕所内遇见了撞他的那个人,他一句话也没说,就看了那个人一眼,那个人反手给了他一拳,当时就什么也看不见了,感到许多拳头打在他身上,并且有许多脚踢在他身上。后来又感到有人拿拖把打他。等打完后,感到没有人了,就站起来洗洗脸,发现左眼能看见,右眼什么也看不见了;

12、五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殴打被害人刘某戊的事实经过以及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某伟向被告人郭某甲、谢某某等人通风报信,并在一起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并与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相一致;

13、赔偿协议、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伟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x元的事实;

14、调解协议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陈某伟亲属与被害人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又另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以上第1-X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第X组证据由本院提供,且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伟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通风报信,并在一起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伟犯窝藏、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张某、郭某乙、谢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乙、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张某、郭某乙、谢某某应从轻处罚。但鉴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伟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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