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与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镇X街X号-64。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潘某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都公司)、潘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乃毓、李某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华都公司、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李某春、李某立系潘某某与李某华之子女,冯勒系李某某之子。李某华于2002年5月去世。2006年2月,被告潘某某起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李某华遗产,2006年8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对诉争财产x元进行了分割,但对位于(略)院内16间产权为李某华的诉争房屋没有进行处理。后李某某就前述房屋提起遗产继承纠纷之诉。在庭审期间,经法庭调查得知,上述房屋被被告京华都公司拆迁。2008年8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李某华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作为遗产归李某某所有,该判决于2008年12月生效。在此期间,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私自就上述房屋达成拆迁协议,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x元、拆迁补助费为x元,并由被告潘某某全部领取了应归李某某、李某春、潘某某、李某立、冯勒五人所有的上述款项。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原系李某华,被告京华都公司未按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记载依法确定产权人,而据被告潘某某一人口述就认定潘某某为房屋产权人。并捏造与原告等三名房屋共有人及另一名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家庭成员达成拆迁补偿意见的事实,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搬迁补助费全部给付潘某某。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违反了相关规定,其行为本身构成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拆迁补助费共计x元,因电话、空调、有线电视费不是原告所有或交纳,故除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及有线电视费之外,根据公平原则,其余的款项原告应获得五分之一即x.8元。鉴于潘某某已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搬迁补助费领走,导致原告无处领取。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订立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拆迁补助费x.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华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李某春及李某立均系潘某某与李某华之子女。潘某某与李某华夫妇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16间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5月李某华去世。2006年10月18日,被告与京华都公司就该处房屋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该份协议,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17.64平方米,实际居住5人,分别为潘某某本人、之女李某某、之女李某春、之子李某立、之外孙冯勒;上述房屋区位补偿款x元、重置成新价x元、拆迁补助费x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电话移机费、购房补助费、空调移机费、有线电视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其他费用等),京华都公司应当于被告完成搬家后7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x元一次性付给被告。后拆迁款x元均被潘某某领取。2007年,本案的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春作为李某华的法定继承人,称海淀区亮甲店X号院16间房屋于2006年10月被拆迁,拆迁款被潘某某领取,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潘某某、李某立诉至海淀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略)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x元中各自的份额x元,该案经海淀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审理,2008年8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查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的16间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为x元、区位补偿款x元、拆迁补助款x元,并认定,该涉案房屋系潘某某与李某华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华去世后,其配偶及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继承权。因遗产房屋已被拆迁,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该案中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显示,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款及重置成新价,上述款项均应当先行析出一半为潘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李某华的遗产,依法由潘某某及其子女共同继承,遂判决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中的x元归李某某所有,x元归李某春所有,x元归李某立所有,x元归潘某某所有,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春及李某立。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就潘某某取得的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遗产分割继承问题将潘某某诉至人民法院,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对潘某某与京华都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效力的追认,而后,人民法院就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遗产份额确认和分割问题作出了实体处理。现原告要求确认潘某某与京华都公司所订立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与其之前的行为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根据协议无效而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拆迁补助费x.8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某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二百六十元,其余三百元于本判决书宣判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刘乃毓

代理审判员李某玺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