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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42岁。

被告胡某,男,47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米汝彬、人民陪审员王斌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书记员孙俊妮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9日,被告假借外出打工的名义到福建漳州市X区搞传销,原告虽多次劝被告回家,但被告至今没有回家,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某、医药费800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颁发的结婚证原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等事实。

2、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外出搞传销和现下落不明等事实。

3、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婚生子张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结合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邮局退回的情况分析。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胡某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9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在福建漳州市X区从事传销,原告得知情况后,曾多次打电话劝被告回家,但被告不愿回家,现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威力牌双缸洗衣机1台、双马牌落地电风扇1台、高柜1个、矮组合1套、五屉柜1个、皮质沙发1套、四方桌1张、书桌1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128L容声牌电冰箱1台、海信牌29英寸彩电1台,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但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自2009年9月9日外出后,很少履行为人夫和为人父的义务,而原告在得知被告在外从事传销后,曾多次劝被告回家,但被告不愿回家,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已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儿子张某一直和原告张某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儿子张某每月800元抚养费的金额过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可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宜,其超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共同财产的处理,鉴于被告外出后未尽到照顾妻子和未成年儿子的责任及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应由原告张某所有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胡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张某支付婚生儿子张某的抚养费30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直至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威力牌双缸洗衣机1台、双马牌落地电风扇1台、高柜1个、矮组合1套、五屉柜1个、皮质沙发1套、四方桌1张、书桌1个,由原告张某所有;

五、共同财产128L容声牌电冰箱1台、海信牌29英寸彩电1台,由原告张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彬

代理审判员米汝彬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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