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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杨某琴与安阳市中原实业建筑公司、武某某、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二机床电器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原实业建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干部,住(略)。

上诉人靳某某、杨某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二初字第5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某(也即上诉人杨某琴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大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市中原实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4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靳某某、杨某琴)与被告(甲方:中原建筑公司、武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甲方租赁的房屋位于文峰区X街办事处办公楼地下室,出租房屋面积共620平方米,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图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第三条、甲方提供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件、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文件。乙方应提供身份证等文件。双方验收后可复印对方文件备存,所有复印件仅供本次租赁使用。第四条、该房屋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04年10月15日至2005年l0月15日止,租赁期满,如不续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3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第五条、年交租金额为壹拾壹万整(¥x元),甲方交付乙方使用之日为乙方交付租金之日,签订合同之日为租赁期的正式开始,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第六条、租赁期间,甲方只负责该房屋的租赁税,其余一切税费均有乙方自行负担。第七条、在租赁期间,甲方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其余有质量问题的正常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如改变房屋的结构,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原状有影响的设备、设计、用料等方案均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乙方在不损坏主体结构的情况下可以自主装修。第八条、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合x%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规定的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按应付费用的10%支付甲方滞纳金;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合同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乙方逾期归还,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致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在该合同落款处有武某某、靳某某、杨某琴签字,有打印体中原建筑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其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租赁期变更为从2004年10月15日至2005年11月19日止。2004年8月18日武某某收二原告地下室定金1万元。武某某于2004年8月28日、9月9日、9月17日、10月15日收取二原告租金2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11万元。二原告交纳1l万元租金后至腾清该房屋时,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06年4月20日,原告靳某某和杨某琴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腾清。

二、2004年10月10日,由于北大街办事处拖欠该办公楼工程款,授权委托中原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武某某将该办事处办公楼地下室全部和一层大门西侧五间门面房对外租赁,由武某某全权处理租赁事宜,委托期限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顶清工程款为止。北大街办事处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

三、2004年l2月2日,北大街办事处申请安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北大街办事处地下室消防验收备案,2005年12月30日安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关于北大街办事处办公楼地下室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意见书内容为:“根据你单位申报,我支队技术人员对你单位的申报资料进行了审查,并于2005年9月4日对你单位在安阳市文峰区X巷中段办公楼地下室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已达到原消防设计要求,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并提出如下要求:1、你单位应当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员,与具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维修保养合同,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2、投入使用后,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等应当重新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3、你单位地下室若作为营业性场所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北大街办事处向法院出示该消防意见书的原件,与法院调取的原件内容相同,武某某也向法院出示该消防意见书,内容相同,但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9日。

四、2004年7月30日原告杨某琴交纳妙角士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三星店加盟费x元。本院经评估部门鉴定,原告所花装修费和资产评估为x.29元,现值x.78元,其中装修费x.4元,资产x元,工资x元,预期利润即经营利润为0。对该评估报告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工资部分漏算6000元。二原告还举证办理营业执照必须有消防意见书,但举证材料上未加盖工商部门的印章。

五、原审法院对文峰区国税局北大街税务所工作人员张士俊调查,张士俊证明2004年底北大街办事处楼下的巧克力店营业一两个月,没有进行纳税。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租赁合同、加盟合同书、收款条、授权委托书、消防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申请、四方评报(2006)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加盟费用、办证应提交的文件、电费条。被告北大街办事处提供证据:竣工意见书、办公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武某某经北大街办事处授权后,即具有对该办事处地下室的出租权,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该租赁合同中,仅有中原建筑公司的打印字体,中原建筑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故本案与中原建筑公司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某某向原告提供了租赁的房屋,二原告交纳了全部租金,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于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房屋腾清交给了被告武某某,双方均已履行了该租赁合同。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租赁房屋的用途和如何办理消防手续,二原告在签订合同、装修房屋、培训员工以及试营业期间,应当预见到租赁的房屋是否适合所要从事的行业,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故二原告的诉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该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北大街办事处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积极履行相关办证行为,且二原告并未要求北大街办事处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某某、杨某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71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71元,由原告靳某某和杨某琴负担。

宣判后,靳某某、杨某琴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与合同租赁期届满后腾清交给了武某某,双方均已履行合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的有关规定,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等,但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也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批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

北大街办事处答辩称,上诉人称我们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进行消防验收,但上诉人一直在经营,说明上诉人也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原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5日,武某某经北大街办事处授权后,与靳某某、杨某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依法成立。靳某某、杨某琴上诉称,武某某对外出租的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也未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无效。就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该租赁房屋的用途和如何办理消防手续等,二上诉人应当预见到租赁的房屋是否适合其所要从事的行业,二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次,二上诉人明确知道其租赁的是地下室,地下室房屋租赁合同附图上已清楚地表明地下室的用途为储藏室,二上诉人租赁房屋后,改变了原有设计的用途,其应当承担责任。北大街办事处办公楼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且二上诉人从租赁开始就一直对地下室进行使用,并没有因消防问题而受到停业整顿,其所租赁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也不是给其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故二上诉人上诉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效,给二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1元,由上诉人靳某某、杨某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康二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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