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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地区太平庄东里。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秀康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张黎、人民陪审员高建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份时口头约定“被告购买房山区X镇太平庄东通尚苑X号楼X单元X室,被告向原告支付市场价”,但被告到2005年仍未付款。后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按当时的市场价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单价2500元每平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房款为x元,地下室单价1000元每平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为x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底之前一次付清房款,逾期付款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确认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支付合同房款x元;三、支付地下室房款x元;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情况不符。我与原告曾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当时双方商定的房屋价款为x元整,并约定由我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到2005年12月25日,原告通知我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但要签订一份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原告口头承诺同意按2003年口头约定的价款计算房款。地下室系买房附赠不应付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王某某向祥龙公司交纳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产权登记、印花税等四项税费4953.2元及物业费后即入住通尚苑X号楼X单元X室至今。当日被告祥龙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交费收据上写有“房款x.00”等字样。

2005年10月25日,王某某之妻王某红代其与祥龙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一份,合同内容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同。原告称当事人签字前合同内容已填写齐全,被告称其妻仅代签了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等内容,签字时该合同中房屋价款等条款横线处均为空白。

庭审中另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告祥龙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511.45元。2007年8月本院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祥龙公司未证明其已履行催告义务,在合同目的尚能够实现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缺乏充足的理由”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10月23日,原告祥龙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给付房款及违约金。

2007年12月,王某某以祥龙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05年10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房屋价款之约定)无效。2008年6月3日,本院以(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某某撤回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地下室款达成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案卷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房屋的价款如何确定。鉴于祥龙公司工作人员杨某英出庭证实王某某之妻代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房屋价款等内容未予填写,而祥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字前合同内容已填写齐全”,故对祥龙公司就相关事实之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证据:

第一、税费收据是证明房屋价款的间接证据,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低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王某某认可其妻代为签字的事实,故其妻签名具有与王某某本人签名相同的法律效力。对普通家庭而言,买房置业意义重大,购房者理应怀有高于处理一般事务的谨慎。王某某在没有得到祥龙公司或“房产实际开发商”任何书面承诺或双方就房款另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即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放弃价格协商之权利、同意书面合同的内容。

第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涉诉房屋在2003年时的市场价约为每平米1500-1600元、2005年同类房屋的市场价约为每平米2500元。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多年但未交纳任何证约定金或购房预付款,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内容不完整,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500元每平米具有市场公允性,应予确认。

综上,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一定瑕疵,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仍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较之收据有更高的证明力,该合同合法有效。

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祥龙公司依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房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地下室款达成调解,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中“第七条”即违约金条款上勾画有“×”号,参考合同首页说明及合同其他部分的标记方式,勾画有“×”号的条款应视为双方未作约定。王某某亦早在2007年8月主动致函祥龙公司要求以收据中标注的房价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二十三万零七百七十五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室款二万零三百七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零四元,由原告北京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五千零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张黎

人民陪审员高建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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