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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盗窃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7月1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李书歌等人,窜至河南省油田涧河社区水电管理站精蜡区水电队供暖泵房,盗割电缆线65米,价值1924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郭某、李书歌的供述,证人吕×、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本村李书歌、杨×、庞××(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四人骑乘三轮车及摩托车,携带钢锯、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油田涧河社区水电管理站精蜡区水电队,翻墙入院,撬窗进入供暖泵房,盗割3×16+1×10型号的电缆线65米,价值1925元。凌晨6时许,四人将电缆线烧掉外皮后驾车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河南油田采油一厂保卫部护厂队员李×、高××等人拦截盘问,杨×、庞××驾摩托车逃跑,郭某、李书歌被抓获,扣押其赃物及三轮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书歌的供述、证人吕×、李×、高××的证言,南阳油田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有财产,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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