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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盗窃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05年10月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8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党××、苏××等人窜至唐河县X乡等处盗窃作案8次,盗走李××等人机动三轮车、发电机组等物品价值x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党××、苏××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党××、苏××(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8次窜至唐河县X乡、城郊乡的信南高速公路施工现场,盗窃工程材料及设备,共计价值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党××、苏××预谋后,窜至信南高速公路古城乡X路段施工现场,盗走李××常州产12匹手扶拖拉机一台,价值3940元,以1000元价格销赃给唐河县X镇X村高××(已判刑),赃款三人分获。

2、200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乔某某伙同党××、苏××预谋后,窜至信南高速公路古城乡X路段施工现场,盗走李××20马力柴油发电机组一台,价值3267元,销赃给高××。

3、2005年5月22日夜里12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党××、苏××预谋后,乘坐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窜至信南高速公路古城乡X路段施工现场,盗走杨×的装卸机水箱总成一台,价值6045元,连夜销赃给高××,赃款四人分获。

4、2005年7月19日夜里,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党××、苏××、黄××、周×预谋后,驾三轮摩托车窜至信南高速公路城郊乡四里桥东与泌阳路交叉处施工现场,盗走鞠××柴油发电机组一台,价值4410元,连夜拉至周×家窝藏,次日乔某某等五人将发电机拆卸销赃。

5、2005年5月23日夜里,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党××、苏××、周×预谋后,乘坐周×三轮摩托车窜至古城乡X村北信南高速公路施工现场,盗走刘×东风汽车轮胎2只,价值1896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6、2005年5月21日夜里,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党××、苏××、黄××、周×预谋后,乘坐周×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古城乡X村委西南的信南高速公路施工现场,盗走黄××螺纹钢900斤、震动泵电机2台、电焊机1台、小推车一辆,共计价值1515元,销赃后赃款分获。

7、2005年4月17日夜里,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党××、苏××、郝××预谋后,乘坐周×三轮车窜至城郊乡X村东南阳市电业局施工工地,盗走液压机钳头1部、铁丝2盘、汽油10斤,共计价值1400元,汽油由周×分获,液压机销赃给高××。

8、2005年夏,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党××、苏××、黄××、周×预谋后,乘坐周×三轮摩托车窜至信南高速公路城郊乡四里桥北黄××施工工地,盗走20园螺纹钢21根,价值1365元,销赃给尹××,销赃分获。

上述事实,同案人党××、苏××及被告人乔某某分别供述了其结伙盗窃信南高速公路古城、城郊等路段施工工地物品及设备的犯罪事实,证人高××证实其多次收购党德光等人赃物的事实,被害人李××、杨×、鞠××、刘×、黄××、吴××、黄××等人分别陈述了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规格、型号,与乔某某、党××等人的供述相吻合,以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乔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能够供认犯罪事实,属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郑亚勤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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