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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行初字第1号原告唐某诉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侗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平,男。

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会同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县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克松,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贵,湖南通程律师集团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申请证据重新鉴定,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克松,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起诉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行政乱作为,一宗宅基地两证登记,要求依法撤销会国土字(1999)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并非一宗宅基地两证登记,不是同一地方,且原告唐某于2008年7月11日起诉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要求依法撤销会国土字(1999)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本院裁定依法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原告唐某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申请撤回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唐某撤回上诉。

另查明,原告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花文字鉴定费9000元,其他鉴定费用2626元,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唐某2008年7月11日起诉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要求依法撤销会国土字(1999)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唐某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经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0年1月,原告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会国土字(1999)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

二、原告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文字鉴定费用x元,由原告唐某负担6313元,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负担631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秋先

审判员林玉洁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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