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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金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李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胡金昌,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安阳县X街居委会将其所有的太行路熟料厂土地交给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营使用,由原告与西街居委会签订占地协议。协议规定:1、李某甲占用熟料厂土地经商办厂,每年交纳占地费5000元;2、李某甲自主经营,所有一切经营活动和居委会无关;3、土地、环保、税务、工商等一切职能部门要求办理的各种证照和费用由李某甲自行负担,手续完备后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4、李某甲应于协议期终前一个月,续签下期协议并交清下年占地费,如延期缴纳,加收利息,如逾期超过四个月,居委会有权终止合同。该协议期限一年,每年签一次合同。该熟料厂土地名为3.5亩,实为4亩多,由被告占用北边一亩,原告占用南边3亩多,双方各自独立经营。2003年11月份,被告在其所占土地上新建了东屋五间平房,后又建了北屋三间,简易厂棚四间,搞石料加工。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该承包的熟料厂土地办理了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办证交纳费用7000元由被告李某交纳,土地使用证由原告李某甲保管。2005年4月9日,原、被告因占地发生矛盾,经中间人刘三和赵喜调解说合,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占地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占用原告一亩土地,边界为被告所盖东屋南墙向西冲直为界,至北边路归被告地界。2、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500元,现已交到2005年6月底,协议生效后,每年6月1日一次付清全年承包费,被告必须自动向原告交纳。3、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永远允许被告占用,被告不占交于原告,必须自行拆除一切建筑物。原告不占交于西街居委会。4、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令被告离开所占地面,并拆除建筑物,如双方发生矛盾,后果由被告负责。5、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让他人占用土地。6、在办理相关证件和费用时,涉及到土地方面的费用,被告按实际占用地亩平方交纳。7、原告占用西街居委会土地为每亩1500元,如地价提高,被告相应提高。8、如果国家占用土地,原、被告双方无条件拆除建筑物,交于居委会,国家赔偿拆除费,原、被告各得其所。协议签订前,被告交过原告1500元占地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交过原告1500元占地费。2007年6月份以后的占地费未给付原告。

原审认为,水冶西街居委会将其所有的太行路熟料厂土地承包给了原告李某甲经营使用,原告又将其中北边一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李某乙经营使用,根据原告与西街居委会和被告李某乙分别签订的两份占地协议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7000元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占地面积分别承担。原告占地三亩,应承担办证费用5250元,被告占地一亩,应承担办证费用1750元。被告代原告所交办证费用5250元,应顶作被告应交原告2007年和2008年及以后的占地费用,因此,被告实际上不拖欠原告2007年和2008年的占地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其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占地费3000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占地协议,让被告拆除租用地上的建筑物,腾清场地返还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办证费用7000元系原告交纳,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雇佣律师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无证据支持;2、原判的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李某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X街居委会将其所有的太行路熟料厂土地承包给了李某甲经营使用,李某甲又将其中的一亩土地承包给了李某乙经营使用。根据李某甲与居委会和李某乙分别签订的占地协议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7000元应由李某甲和李某乙按照各自占地面积分别承担。李某甲占地三亩,应承担办证费用5250元。李某乙占地一亩,应承担办证费用1750元,李某乙代李某甲所交办证费用5250元,可以顶作李某乙应交李某甲2007年和2008年的占地费用。因此,应认为李某乙不拖欠李某甲2007年和2008年的占地费3000元。李某甲请求解除与李某乙签订的租房占地协议,拆除租用地上的建筑物并腾清场地予以返还理由不足;请求李某乙给付两年的租金3000元证据不足;请求李某乙给付经济损失2500元无事实依据。原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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