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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生殖医院门口东侧,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贩卖毒品一包,重0.26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

二、200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升生活城X号楼X单元单元口处,吸毒人员王××以其盗窃的皮克牌自行车一辆换取毒品一包,重0.25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赵××、王××等证言;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辨认照片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生殖医院门口东侧,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贩卖毒品一包,重0.26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

二、200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升生活城X号楼X单元单元口处,吸毒人员王××以其盗窃的皮克牌自行车一辆换取毒品一包,重0.25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涉案物品自行车、手机及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抓捕归案;

5、书证提取证明证实吸毒人员王立新用一辆偷来的自行车与被告人吕某某交换一包毒品;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侦大队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09年11月13日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生殖医院门口东侧当场抓获吸毒人员赵金慧,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证实吸毒人员赵金慧、王立新尿检呈阳性;

8、书证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所用手机x与吸毒人员赵××手机x、王××手机x联系贩卖毒品;

9、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新公刑毒鉴字(2009年)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在吸毒人员赵金慧、王立新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各一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10、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扣押情况及已发还吸毒人员赵金慧手机一部;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于吸毒人员赵××、王××;

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09年11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立新以其盗窃的皮克牌自行车一辆与被告人吕某某换取毒品一包的事实经过;

13、证人赵××(又名赵××)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生殖医院门口东侧,以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一包的事实经过;

14、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3日20时许,其以盗窃的自行车一辆与被告人吕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升生活城X号楼X单元单元口处换取毒品一包的事实经过;

15、证人段××证言证实其毒瘾犯了,让被告人吕某某帮其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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