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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某、葸某某、叶县供电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蒋某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蒋某榜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供电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叶县供电总公司安监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某、葸某某,叶县供电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3日,在上海务工的蒋某榜返乡办理身份证,2006年9月6日10时,蒋某其母到自家菜地摘菜,不慎被菜地上方悬空的电线断头击中。击中死者的三根电线呈弯曲状悬于空中,三根线头最低处距地面2.2米,中间一根电线搭于线杆上东西走向的高压线上。该电线断头系中铁十八局修筑漯平高速公路时的专用线路(南北走向)被盗后遗留,2005年底高速公路竣工后,叶县供电总公司已将此专用线路从叶11板高压线路(东西走向)接头处断开。另查明,二被告签订的用电合同时间是2005年1月l3日至2007年1月13日。2005年底高速公路竣工,被告中铁十八局撤离时未向被告叶县供电总公司申请终止双方签订的用电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叶县供电总公司与中铁十八局漯平高速公路九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为有效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3日。合同约定,供用电双方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导致受害人蒋某榜触电死亡的线路产权属于中铁十八局,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中铁十八局用电时间段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叶县供电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铁十八局在高速公路竣工后,既没有向叶县供电总公司申请终止双方签订的用电合同,也没有及时拆除线路,留下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以承x%为宜,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死者蒋某榜系成年人,对自身应有安全防范保护意识,其疏忽大意,不慎触电,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x%为宜。蒋某榜触电死亡,原告蒋某某、葸某某作为蒋某榜的父母,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二原告主张蒋某榜的医疗费30元、丧葬费7141元(x元×1/2)、死亡赔偿金x.4元(8667.97元×20年)、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二人20天计157.3元(2870.58元/年÷365天×2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蒋某榜触电死亡,原告方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蒋某榜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为宜。死者蒋某榜户口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蒋某榜在深圳、上海等地打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其生活费,因二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和原告葸某某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x.7元x%);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和原告葸某某精神慰抚金x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49元,二原告负担1643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6元。

原审判决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2007年一审中,被上诉人蒋某某、葸某某只对被上诉人叶县供电总公司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时当庭表明,不同意追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时,被上诉人蒋某某、葸某某也当庭表示要求叶县供电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于2005年12月26日全部撤离叶县,当地村民及供电总公司均知此事,并已经终止供电,上诉人也通知了供电公司前去拆线。而叶县供电总公司疏于管理,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有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叶县供电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33条及《供电营业规则》补充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而我方最后一次交纳电费的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有供电公司所出具的收条及发票为证,因此供电合同已终止并废除。三、本次电力事故是因为小偷偷盗电力设备,所以对电力线路造成了破坏,并引发了这次电力事故。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叶县供电总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是正确的。四、再审时,被上诉人蒋某某、葸某某对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异议,庭审时,被上诉人仅仅提出要求叶县供电总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要求,并没有提出其他请求。判决书中,增加的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叶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二审判决。诉讼费由叶县供电总公司承担。

蒋某某、葸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县供电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有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尽到日常维护管理的职责,未及时拆除停用的电力线路,留下安全隐患,造成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一审诉讼中,在叶县供电总公司提出追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时,蒋某某、葸某某对此明确表示同意,并要求以上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主体适格。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项目部与叶县供电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违规,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的供电设施维护管理中明确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在高压引下线“T”接点处,“T”接点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另外,有关《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也明确显示双方产权分界点在叶十七板蒋某支线X号杆高压引下线“T”接点处。“T”接点以下电力设施产权归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有关事故发生在双方供用电合同的有效期内,作为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叶县供电总公司已于高速公路建成后将发生事故的线路从“T”接处断开,该线路在事故发生前本身已不带电,因而叶县供电总公司已尽到自己的职责,对本案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死者蒋某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慎触电,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缺乏自身安全防范保护意识,原审法院由其承x絪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06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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