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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徐某、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徐某、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徐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徐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各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年某月某日去世)与母亲何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年某月某日去世)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徐某(被告)、长子徐某(被告)、次女徐某(被告)及次子徐某(原告)。

2006年10月16日晚,原告之母何某在原告住处(略)病故,母亲遗留的存款和生前工资均由被告徐某掌握。原告在母亲病故前后,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住院费和治丧费用。当时徐某不在场,被告徐某和徐某均提出由原告先予垫付,今后再结帐,由兄弟姐妹四人分摊费用。为此,被告徐某及其丈夫吴某专门记帐并将“办丧费用收支清单”交给了原告。

丧礼办完后,子女们商讨善后处理事务,吴某亲笔书写了一份“办丧费用收支清单”,记录了“丧期收礼、丧葬费用及遗款情况”、“医药费及住院费”、“冬至下葬费用支出”,并明确“本帐所有支出除已兑付外,尚未兑付的达人垫出部分包括丧葬期间开支、医药费、住院费和下葬费,共计人民币21,866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徐某承认该款由其和吴某掌握,且被告徐某和徐某所有垫付款项均已得到兑付。该事实已在(××)×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件(以下简称“××号案”)中已查明。

原告认为,原、被告同为何某的子女,应同等承担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老人临终前的救治费用和治丧费用,应由所有子女均等负担。

现查明,何某临终救治和治丧过程中,原告暂付了23,848.80元,被告徐某暂付了3,821.49元,被告徐某暂付了3,081.50元,三人合计共支出30,751.70元。抵扣何某原工作单位给付的丧葬费3,404元,实际共支出27,347.70元。该笔开支应按均等分割原则,由原、被告分摊。原告承担其中四分之一,即6,836.93元。现原告已暂付23,848.80元,其中除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外,另17,011.87元应由三被告分担,即各被告应分别向原告偿付5,670.6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各自偿付原告关于何某临终前的救治费和丧葬费计5,670.62元(三被告合计向原告偿付17,011.86元)。

被告徐某、徐某(以下简称“两被告”)辩称:原告已声明对母亲何某生前的赡养、救治费用及母亲死后的丧葬费用都由其本人承担,故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诉请的费用;关于礼金和丧葬费已用于母亲何秀莲丧事,具体剩余多少不清楚;另外原告在母亲死后两年内都未向被告催讨过上述费用,诉讼时效已超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自己已放弃继承母亲何某的遗产,母亲生前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动迁所得房屋和补偿由原告享有,而母亲有关的生活、治疗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自己不应再承担原告诉请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已故何某生前共生育原告、被告徐某、徐某、徐某四名子女,何某于2006年10月16日因病去世,其配偶先于其去世。被告徐某的配偶系案外人吴某。

何某去世后,吴某承担了何某部分遗产的保管和丧事期间相关办丧费用的收支记帐等事务。吴某为此自行制作了《办丧费用收支清单》一份,其中记载“丧期收礼、丧葬费及遗款情况为:收丧礼现金13,500元、单位丧葬费3,404元、何某工资卡结余2,589元及属于何某的另两笔钱款1,111元和9,881元,合计30,485元;……”;该清单还详细罗列了原、被告各人为丧事所分别支出的各项费用,其中标注“达”和“珍”的系原告及其配偶支出费用,累计22,893.20元,已兑377.20元;标注“某”和“某”的系被告徐某和吴某支出费用,累计3,821.80元,均注明“已兑”;标注“某”的系被告徐某支出费用,累计3,082元,均注明“已兑”;上述丧事费用共计支出29,797元。原告夫妇、被告徐某夫妇和被告徐某共获兑付的钱款共计7,281元。清单上另记录原告支出医药费及住院费1,332.80元。清单上虽未留落款制作日期,但清单中所能显示出的最后日期在“冬至下葬费用支出”部分中,为“12/31(2006年12月31日)”。原告表示:对清单记载内容、法院计算费用结果以及吴某用礼金和丧葬费兑付各人丧葬费支出情况没有异议。两被告自认:何某医药和住院费1,332.80元由原告支出;两被告同意法院根据X号案中吴某提供给法院的清单来计算各自所支出的丧事费用,两被告所支出的费用均已由吴某用礼金予以兑付。被告徐某未向本院表示过其曾支付何某相关丧事费用及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及两被告亦未表示徐某人支付过丧事费用。原告和两被告另均向我院自认,本案不涉及何某遗产部分,关于遗产,双方已另案诉讼。

另查明,何某生前于2006年4月12日曾留下声明书一份,声明“本人何某,共有4位子女,即徐某、徐某、徐某、徐某。我本人一直与小儿子徐某、媳妇唐某一家共同生活。……声明如下:1、本人一直与小儿子徐某共同生活,深信其会对母亲尽孝赡养,……2、凡根据现行法律、政策规定而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若我有权获得一定的资金补偿的,所有我应得的金额/份额均归我小儿子徐某所有。我相信徐某会关心和照顾好我有生之年的生活。……”,该声明书经某市某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又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告依据本案《办丧费用收支清单》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徐某和吴某(即××号案),要求两人返还原告垫付的母亲何某生前抢救费和住院费1,332.88元、原告垫付的治丧费用20,533元、礼金7,700元以及相应利息。该案中原、被告各自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办丧费用收支清单》,两份清单对礼金、丧葬费和各项治丧费用的支出情况记载完全一致。该案中,被告徐某和吴某表示:对母亲丧礼的费用应当由四个子女承担;礼金13,500元及何某单位发的丧葬费3,404元在吴某手中,应用于何某丧事所需;吴某仅动用礼金和丧葬费用于兑付原、被告丧葬费用的支出,但未动用何某生前工资收入;徐某和吴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并无约定。该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仅要求徐某、吴某归还礼金7,700元。2009年5月21日,我院以原告本意应为同意礼金用于何某丧事所需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0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原告将礼金交付吴某的本意应系同意该款用于何某丧事所需。双方对二审判决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和两被告均表示:礼金和丧葬费应用于何秀莲丧事所需,故希望法院在处理本案治丧费用分担时将礼金和丧葬费一并处理,进行相应折抵,以免讼累。原告另向法院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自认外,有居民死亡推断书、原告提供的办丧费用收支清单、本院向徐某调查笔录、公证书、(××)×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中被告提供的办丧费用收支清单、法庭审理笔录、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民一(民)终字第××号判决书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清单第5页上关于原告支出总费用的汇总中出现“-2,000”的说法不一。原告认为,该2,000元系吴某从何某工资卡中取款2,000元给原告,用于预付住院押金,故不应从原告支出费用中抵扣;两被告认为该2,000元系原告配偶在办丧事中向吴某所借,钱款来源为何某单位所发丧葬费。本案原告提供的清单与X号案中被告提供的清单上对该2,000元均未注明该款系取自丧葬费或礼金。

因被告徐某人未出庭应诉,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本院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是否应均等分摊何某生前救治费用及死后治丧费用;3、如何计算各项费用支出及各人承担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清单上虽无落款日期,但能反映的最后记账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故原告能全面了解清单内容从而能与各被告主张相关费用的最早日期不会早于该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最早亦只能从2006年12月31日起算,而原告已在从该日起算的两年内即2008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本案系争款项。诉讼中,虽原告撤回本案系争款项,但时效已因起诉而中断,可重新起算。截至原告重新又提起本案起诉(2009年5月5日)也未超过两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是否有费用如何分摊约定的相关证据,且说法不一。关于何某生前救治费1,332.80元,从何某声明书的内容来看,何某在原告本身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又进一步以给予原告动迁利益的方式再次明确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可见双方对赡养问题已有约定。故原告作为赡养人替母支付救治费用属为人子女之本分,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亦符合其与母亲之间的约定。原告主张该费用与三被告分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治丧费用,该费用系何某去世后由原、被告为母共同操办丧事产生之费用,系民间传统风俗,并无不当,原告与三被告作为何某之子女,理应均等分摊。

关于争议焦点3。由于两被告对××号案中吴某提供的清单并无异议,且该清单关于费用支出记载与原告提供的由吴某制作的清单完全一致,原、被告亦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清单确认治丧费用总支出为29,797元。鉴于原告和两被告均向本院表示要求将礼金和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据此根据双方对礼金和丧葬费用途的一致意见(即用于丧事所需),且基于已发生动用该款兑付各人丧葬费支出的事实以及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故将礼金和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双方均认可礼金和丧葬费已用于兑付丧葬费支出7,281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还有其他支出已动用该款,两被告虽在审理中提出原告曾从礼金中借款2,000元,由于双方说法不一,且两份清单中均未标明2,000元从何款项中支出,故对两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剩余礼金和丧葬费应为9,623元(13,500+3,404-7,281=9,623)。由于原告支出远大于剩余礼金和丧葬费,故该余款应先用于兑付原告的支出。被告徐某认可礼金和丧葬费在吴某处,基于徐某和吴某系夫妻关系,且对夫妻财产无特别约定,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徐某应将礼金和丧葬费余款9,623元给付原告以冲抵治丧费用9,623元。在所有礼金和丧葬费兑付各人支出完毕后,原告仍有治丧费支出为12,893元(22,893.20-377.20-9,623=12,893),该支出应由原、被告四人均等分摊,各自承担3,223.25元。综上,被告徐某共计给付原告治丧费12,846.25元(含剩余礼金和丧葬费9,623元),被告徐某和徐某应各自给付原告治丧费3,223.25元。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关于何某的治丧费人民币12,846.25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关于何某的治丧费人民币3,223.25元;

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关于何某的治丧费人民币3,223.25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陈芸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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