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杨某某给建筑工头刘某某打工。2009年农历4月,刘某某承建了黄某行政村苏小庄自然村苏玉齐的民房。在4月9日施工过程中,杨某某脚下的沿板突然落下,杨某某掉到地上摔昏过去,后被送到沙庄骨科医院进行诊治。经检查杨某某右腿、右臂、肋骨、肩胛骨骨折,胸椎骨严重挤压变形,住院20多天,并做了胸椎骨纠正手术。在治疗过程中,刘某某只支付了1800元医疗费,以后不再负担任何费用。杨某某找刘某某多次协商,刘某某借故推诿。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x.8元。
被告辩称,1、被告刘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苏玉齐的房是刘某某承建的,法院的调查笔录也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陶玉刚的证言是虚假陈述是为了摆脱自己的责任。2、陶玉刚和苏玉齐是把兄弟,苏玉齐建房,陶玉刚不好意思讲工钱,所以才找刘某某,经刘某某的口才讲的工钱。施工中,陶玉刚找的有工人,如果刘某某是包工头,陶玉刚无权找工人,况且杨某某出事后,交到济民骨科医院的2000元也是陶玉刚出的。以上事实说明苏玉齐房屋的承建人实为陶玉刚。3、杨某某受伤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交到济民骨科医院的2000元是经刘某某的手交的,该款实为陶玉刚所交,写刘某某的名字是为在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4月份常营镇X村苏小庄自然村村民苏玉齐建房,苏玉齐找到把兄弟陶玉刚,二人又找到刘某某,当时约定建房工程款2万2千元。杨某某在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杨某某不慎从楼上摔下,当时陶玉刚派人将杨某某送到常营济民骨科医院,经诊治杨某某左侧第8、9、11肋骨骨折,右桡骨下端骨折,右足第二趾骨中节指骨等处骨折。杨某某住院34天,花医疗费用共计x.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有苏玉齐、姚某、张云群的证人证言,但证人不愿当庭作证。证言证实,杨某某是在给刘某某打工时摔伤的。被告提供的证人姜国顺、姚某某、万某某等人当庭证实,杨某某是给陶玉刚打工的和刘某某无关。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工作人员调查了陶玉刚和房主苏玉齐,陶玉刚证实,陶玉刚和杨某某是给刘某某打工的,陶玉刚是施工队长,杨某某摔伤后,刘某某先交的医疗费不足2000元。苏玉齐证实,建房时是和陶玉刚一起去找的刘某某,三人协商的建房工钱。房建好后也是苏玉齐和刘某某结算的。
另查明,本院工作人员调查苏玉齐后,苏玉齐和刘某某一起又交一份证言,该证言与调查笔录部分不符,应以法院核查的笔录为准。
本院认为,苏玉齐和陶玉刚是把兄弟,苏玉齐建房和陶玉刚一块找的刘某某,协商好建房工价后,由陶玉刚带班承建。杨某某摔伤后,刘某某先交付医疗款1800元,况且苏玉齐的房屋建好后和刘某某结算的工程款。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杨某某是给刘某某打工的,杨某某和刘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的辩称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受伤后,住院34天,花医疗费x.8元(刘某某已付1800元),误工费510元(15元×34天),护理费510元(15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34天),以上共计x.8元。继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淮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蒋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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