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2009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09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新乡市诺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收回的x元公司货款挪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挪用的x元归还被害单位。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陈述;证人张××、胡××等证言;书证、物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新乡市诺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收回的x元公司货款挪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挪用的x元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
3、书证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捕归案;
5、书证新乡市诺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公司相关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挪用公司销售货款的行为;
6、书证新乡市诺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出库凭证及欠条证实该公司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财务收支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经手的发货、收取货款情况;
7、书证新乡市诺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经手发货金额为x.00元,收取货款为x.00元,下欠x.00元,经详细对账后,被告人王某某欠该公司货款x元;
8、书证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归还新乡市诺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现金x元整;
9、新乡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新乡市诺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经手发货金额为x.00元,收取货款为x.00元;
10、证人张××证言证实用新乡市诺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收取货款时所开的收据与被告人王某某所经手的出库单、欠条结算时,发现其经手的货款大量未到公司帐上,经与客户了解,客户已经将货款付清的事实;
11、证人尹××、胡××、董××、韩××证言证实其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所经手的新乡市诺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已付清的事实;
12、被害单位陈述证实2009年2月份公司财务清算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所经手的业务,公司出库凭证与所收货款有很大差距,与客户联系后,客户证明已经将货款付清,即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司货款的事实;
1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担任新乡市诺华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经手的公司货款挪归个人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将挪用的x元归还被害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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