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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冶金机械厂与王某某、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知初字第1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西南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X镇北郊。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骆华群,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西南冶金机械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方平,四川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但咏梅,四川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西南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西南冶金厂)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冶金厂特别授权代理人骆华群、一般授权代理人王某勇,被告王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但咏梅、一般授权代理人林方平,被告方舟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冶金厂诉称,西南冶金厂是国家投资建设并重点支持的“八五”期间铝合金挤压模具专业化生产厂家,重点生产铝合金建筑型材系列产品的开发和生产。西南冶金厂专门成立了合资公司、装饰公司,并成立了门窗研究所,从事铝合金型材新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王某某在任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研制开发的30个品种申请专利,专利权人为王某某,该无形资产属国有资产。嗣后,王某某获得30项专利后,将其中29项专利转让给方舟公司。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方舟公司拥有的ZL(略).1、ZL(略).2、ZL(略).6、ZL(略).5、ZL(略).3、ZL(略).1、ZL(略).X、ZL(略).3、ZL(略).8、ZL(略).6、ZL(略).4、ZL(略).2、ZL(略).0、ZL(略).9、ZL(略).3、ZL(略).1、ZL(略).X、ZL(略).8、ZL(略).6、ZL(略).9、ZL(略).7、ZL(略).5、ZL(略).X、ZL(略).X、ZL(略).5、ZL(略).1、ZL(略).3、ZL(略).4、ZL(略).8外观设计专利和王某某拥有的ZL(略).2外观设计专利归西南冶金厂所有。

原告西南冶金厂为证明其及王某某、方舟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彭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西南冶金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3.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方舟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原告西南冶金厂为证明王某某和方舟公司获得30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30份“专利登记簿副本”。

原告西南冶金厂为证明王某某获得的30项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1994年2月18日西南冶金厂“会议纪要”。

6.1994年5月18日西南冶金厂厂发纪技字(1994)第X号“关于新型材、样窗总结及下步产品开发专题会议纪要”。

7.1994年5月31日西南冶金厂厂发人字(1994)第X号“西南冶金厂关于成立门窗研究所的决定”及厂发人字(1994)第X号“西南冶金厂关于傅开钰同志的聘任决定”。

8.1994年2月至10月,西南冶金厂先后30次召开研讨会的“会议记录”。

9.1994年(3-9)新型材开发工作人员工作时间情况统计及人工成本表。

10.1996年2月“审计报告”。

11.1996年12月15日彭山县人民检察院彭检字(1996)第X号“关于举报王某某占用公款的调查结论”。

12.1994年9月4日西南冶金厂厂发函办字(1994)第X号“西南冶金厂关于申请列入四川省支柱产业(重点)企业的报告”及1994年8月西南冶金厂就新型铝合金建筑型材系列产品填写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书”和“申请科技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3.ZL(略).1、ZL(略).2、ZL(略).6、ZL(略).5、ZL(略).3、ZL(略).1、ZL(略).X

ZL(略).3、ZL(略).8、ZL(略).6、ZL(略).4

ZL(略).2、ZL(略).0、ZL(略).9、ZL(略).3

ZL(略).1、ZL(略).X、ZL(略).8、ZL(略).6

ZL(略).9、ZL(略).7、ZL(略).5、ZL(略).X

ZL(略).X、ZL(略).5、ZL(略).1、ZL(略).3

ZL(略).4、ZL(略).8、ZL(略).2等30项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及西南冶金厂提供的30张图纸(原告西南冶金厂列的清单为26张)。该30份图纸中有王某某签字的为14张。

14.2000年11月25日傅开钰出具的“关于铝合金推拉窗图纸签字的说明”、2000年11月23日李某凌出具“图纸对照说明”及1998年12月22日王某勇、骆华群调查吴永川的“调查笔录”。

原告西南冶金厂为证明王某某在西南冶金厂任厂长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1983年12月14日中共四川冶金地质勘探公司委员会川冶地委字(1983)第X号“关于赵天明等七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

16.1990年2月26日冶金工业部西南冶金地质勘探公司西南冶地(1990)人字第X号“关于免去王某某同志职务的通知”。

17.1992年2月20日冶金部西南地质勘探局局发(1992)人字第X号“关于王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

18.1995年7月31日冶金部西南地质勘探局局发(1995)人字第X号“关于同意王某某同志辞职的通知”。

原告西南冶金厂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9.1991年3月2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被告王某某辩称,1.30项专利属非职务发明。其理由为:王某某虽为西南冶金厂厂长,其技术职称是高级经济师,本职工作是行政管理,从事研究是利用工作之余,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主要由他个人完成;30项专利早在1994年就明确研究成果属于非职务发明。2.1994年进行确认了的发明,现诉讼时效已过,假使西南冶金厂的主张有据,也失去法律保证其胜诉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西南冶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30项专利属非职务发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4年12月“关于王某某同志非职务发明专利确认文件汇编”。其中包括关于挤压模具、型材、门窗及附件专利构思、创意、开发前后经过;西南冶金厂(1994)第X号文“关于王某某同志发明的挤压模具、型材、门窗及附件专利技术归属问题会议纪要”;西南冶金厂(1994)第X号文“关于王某某同志发明的挤压模具、型材、门窗及附件发明专利所有权的确认”;律师意见;冶金部西南地质勘查局(1994)经发字X号文“关于西南冶金厂王某某同志发明专利权的确认的意见”;四川省机械厅(1994)第X号文“关于王某某同志发明专利所有权的确认”;四川省专利服务中心“关于王某某同志发明专利权的确认”;西南交大科技园康凯宁同志“关于王某某同志发明的新型铝合金门窗及其型材的情况说明”;西南冶金厂(1994)第X号“关于王某某同志专利权转让请示”;冶金部便函(1994)科综便(函)字第X号“关于王某某同志转让权的批复”。

2.1996年12月王某某所著“铝挤压模具制造工艺与方法”。

3.1996年10月24日“王某某同志非职务发明专利试制费用初步核查统计表目录”。

4.1996年12月15日彭山县人民检察院彭检调字(1996)第X号“关于举报王某某占用公款的调查结论”及1997年3月20日彭检证字(1997)第X号。

5.有关专家到西南冶金厂讲解专利的会议记录。

被告方舟公司辩称,方舟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西南冶金厂无权向方舟公司主张归还29项专利;西南冶金厂未在2年诉讼时效内向王某某主张权利而丧失了胜诉权。西南冶金厂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来否定诉讼时效以及以1996年已向检察机关举报王某某的问题属诉讼时效中断均是错误的。

被告方舟公司根据法院庭审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8年9月16日方舟公司和王某某签订的30份“专利转让协议”。其中包括诉讼中王某某转让给方舟公司的29项外观设计专利。

庭审中,王某某陈某其在1992年在厂长上任前,已完成技术思路,但未完成发明成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问题是:1.王某某取得的30项专利是否属职务发明2.方舟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王某某、方舟公司对西南冶金厂举出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中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的真实性、取得程某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3中西南冶金厂绘制的图纸、证据14不予认可。王某某认为,西南冶金厂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8会议记录是不完备的,是自己制作的;提供的证据7、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中西南冶金厂绘制的图纸及证据14中个人证词是西南冶金厂单方面行为,不具备本案定案证据。王某某、方舟公司认为,证据19不能与我国法律相违背,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未过沂讼时效。西南冶金厂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取得程某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证据3、证据5不予认可。西南冶金厂认为:证据1产生于1994年12月,王某某当时任厂长,产生的一系列文件带有个人目的,缺乏客观性;证据2著书时间为1996年12月,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3来源于西南冶金厂,但无公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4只能证明王某某使用了西南冶金厂资金。方舟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不持异议。西南冶金厂、王某某对方舟公司举出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西南冶金厂、王某某和方舟公司三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卫德良认可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子以采信;对西南冶金厂提交的证据5,因无王某某签字,且未形成正式纪要,王某某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西南冶金厂提交的证据6、证据7,因属西南冶金厂正式行文,且能证明西南冶金厂开发新型材的有关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西南冶金厂提交的证据8、证据9,因无王某某签字,且王某某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西南冶金厂提供的证据12,虽然王某某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据形成锁链,证明西南冶金厂曾为新型铝合金建筑型材系列产品研制开发申请科技贷款,故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西南冶金厂提供的证据13中西南冶金厂绘制的图纸,因王某某仅在14份图纸上签字,其余证据均未签字,王某某又不予认可,故除签字的1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外,其余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西南冶金厂提交的证据19属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是否适用该规定本院将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对王某某举出的证据1,除冶金部西南地质勘查局(1994)经发字X号文及四川省机械厅(1994)第X号文,是代表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可以证明上级主管部门认可专利权已转让给王某某的事实,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外,其余证据因王某某当时任厂长所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且王某某是否属非职务发明需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故该批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因属申请专利后所著,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无审计单位盖章,且西南冶金厂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王某某分别于1994年12月2日、12月2日、12月2日、4月8日、3月28日、3月28日、3月28日、3月28日、3月28日、3月28日、3月28日、3月28日、3月28日、4月18日、4月18日、4月18日、4月18日、4月18日、4月18日、12月2日、12月2日、12月2日、12月2日、12月2日、3月28日、3月28日、12月2日、12月2日、12月2日、1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提出30项型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分别为(略).1、(略).2、(略).6、(略).5、(略).3、(略).1、(略).X、(略).3、(略).8、(略).6、(略).4、(略).2、(略).0、(略).9、(略).3、(略).1、(略).X、(略).8、(略).6、(略).9、(略).7、(略).5、(略).X、(略).X、(略).5、(略).1、(略).3、(略).4、(略).8和(略).2。中国专利局分别于1995年8月20日、8月6日、7月22日、12月2日、1996年1月7日、1995年7月15日、7月1日、8月6日、7月29日、1996年3月30日、1995年7月15日、6月25日、11月26日、7月29日、7月29日、1996年3月30日、1995年7月15日、6月25日、11月26日、7月22日、10月22日、1996年1月21日、1995年11月5日、8月6日、6月25日、8月13日、10月8日、8月20日、9月17日、11月5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1、ZL(略).2、ZL(略).6、ZL(略).5、ZL(略).3、ZL(略).1、ZL(略).X、ZL(略).3、ZL(略).8、ZL(略).6、ZL(略).4、ZL(略).2、ZL(略).0、ZL(略).9、ZL(略).3、ZL(略).1、ZL(略).X、ZL(略).8、ZL(略).6、ZL(略).9、ZL(略).7、ZL(略).5、ZL(略).X、ZL(略).X、ZL(略).5、ZL(略).1、ZL(略).3、ZL(略).4、ZL(略).8、ZL(略).2。1998年9月16日,王某某和方舟公司签订了30份专利权转让合同。该30份合同主要内容是:王某某将30项专利权转让给方舟公司;专利权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方舟公司。该30份合同中的专利权包括以下有29项专利:ZL(略).1、ZL(略).2、ZL(略).6、ZL(略).5、ZL(略).3、ZL(略).1、ZL(略).X、ZL(略).3、ZL(略).8、ZL(略).6、ZL(略).4、ZL(略).2、ZL(略).0、ZL(略).9、ZL(略).3、ZL(略).1、ZL(略).X、ZL(略).8、ZL(略).6、ZL(略).9、ZL(略).7、ZL(略).5、ZL(略).X、ZL(略).X、ZL(略).5、ZL(略).1、ZL(略).3、ZL(略).4、ZL(略).8。合同签订后,中国专利局已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方舟公司。

二、王某某于1983年12月14日被任命为四川冶金地质勘探公司机械厂厂长(现西南冶金厂),于1990年2月26日被免去西南冶金厂职务。嗣后,王某某于1992年2月21日被任命为西南冶金厂厂长,1995年7月31日冶金部西南地质勘查局同意王某某辞职。

三、1994年9月7日西南冶金厂在厂发函办字(1994)第X号《关于申请列入四川省支柱产业(重点)企业的报告》中载明:西南冶金厂系国家核批的工模具中型企业。“八五”期国家重点支持的铝合金挤压模具专业化生产厂家;重点产品为新型铝合金建筑型材系列产品,工厂致力于节能材的新型铝合金建筑型材系列产品及其模具的研制与开发,并获得30项国家专利(另有15项待申报)。

四、1994年10月14日西南冶金厂厂发办字(1994)第X号《关于对王某某同志发明的挤压模具、型材、门窗及附件发明专利所有权的确认》中载明:挤压模具、型材、门窗及附件发明专利界定为非职务发明。该项发明专利是王某某利用业余时间完成并承担了所有费用。

1994年10月17日冶金部西南地质勘查局在局发函(1994)经发字X号《关于西南冶金厂对王某某同志发明专利权的确认的意见》中载明:同意西南冶金厂对王某某同志发明的新型铝合金型材及其挤压模具、门窗及附件发明专利所有权的确认。请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审定。

四川省机械厅工业厅在川机科质(1994)第X号文中载明:经研究了解,挤压模具、型材、门窗及附件发明是王某某同志长期个人研究的成果,且该发明的构想、设计、计算、查询、申请等过程某涉及的经费均为个人承担,为此同意你厂对王某某同志发明专利所有权的确认。

五、王某某同志在1992年2月21日到西南冶金厂任厂长前,未完成30项型材的发明成果。

六、1996年12月15日,彭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彭检调字(1996)第X号《关于举报王某某占用公款的调查结论》中载明:根据王某某提议“仁寿、庆华”两单位的专利产品试制费由他个人协商处理,我们与地质勘查局、西南冶金厂协商后,原则同意王某某的意见,我们当面告之王某某,并有笔录在卷,要王某某办好两单位协议书,并有单位公章、法人代表签字,这两单位债务与西南冶金厂无关,否则将保留追索王某某试制费的权利。现查明(1996)X号地勘局审计结论中王某某搞个人专利产品发明,占有或挪用西南冶金厂资金尚欠(略).44元,此结论除多算979.61元利息和王某某已交1800元,而计算在内外,其余审计无出入。1994年10月14日以正式文件确认专利产品为王某某个人行为后,王某某挪用西南冶金厂公款(略).98元。

1997年5月20日,彭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彭检证字(1997)第X号《关于王某某实交西南冶金厂专利试制费金额的证明材料》中载明:1996年根据西南冶金厂和群众举报,原任厂长王某某有挪用公款嫌疑,经我院初查,并于1996年12月15日作出彭检字(96)X号关于举报王某某占用公款的调查结论,在各方的共同配合下,妥善地处理了此事。经查证核实共收王某某专利产品试制费(略).73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的规定,王某某作为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企业各方面的工作。作为一厂之长,其法律地位决定了厂长可以了解和参与本厂的各项科研、生产活动,这种特殊的便利条件是其他人所不具备的。王某某已完成的技术方案,主要目的在于解决本厂生产技术上的问题,该事实有西南冶金厂的文件证实。同时,王某某于1992年2月21日在到西南冶金厂任厂长前,无证据证明已完成了30项型材发明成果。诉讼过程某,王某某提出其已完成技术的思路的主张,因一项已完成的技术方案应是付诸实现的、完整的,仅仅有思路远不能达到完成的地步,还需要进行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投入一定的资金和设备等。而这些创造性劳动是由西南冶金厂组织,所需的物质条件工作是由西南冶金厂提供的,该事实有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和王某某在14份西南冶金厂制作的图纸上的签字证明。关于王某某提出14份图纸与申请的专利不一致的主张,因该14项专利是在该14份图纸的基础发展而来,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利用业余时间发明创造和自己聘请人员进行设计、开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的30项专利技术应是职务发明。

(二)西南冶金厂作为国有企业,于1994年10月14日作出的王某某同志发明的新型铝合金型材及其挤压模具、门窗及附件发明专利所有权系王某某利用业余时间完成,并承担了所有费用,故属非职务发明的决定因与事实不符是不妥当的。但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冶金工业部西南地质勘查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四川省机械厅有审查义务。由于两主管部门于1994年10月17日批复中明确是非职务发明,实质是主管部门认可在王某某支付了试制等相关专利发明费用的条件下,专利属王某某个人,故两主管部门的决定是附条件的行为。由于1994年10月17日,王某某未支付试制等相关专利发明费用,故专利权应属西南冶金厂。1996年,西南冶金厂和群众以王某某挪用公款为由举报,王某某已将全部试制费用交付给西南冶金厂,西南冶金厂收到该款后并未提出异议,此行为实质是认可1994年10月西南冶金厂、西南地质勘查局及四川省机械厅附条件确认本案争议的专利权属王某某所有。从法律角度上讲,该行为系专利权转让。即从王某某交付试制费用之日起,王某某申请的全部专利归其个人所有是合法的。

(三)关于方舟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30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中29项已转让给方舟公司,其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本案虽然审理的是权属纠纷,但存在直接判决方舟公司享有的29项专利是否应归西南冶金厂所有的问题,故方舟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西南冶金厂主张享有专利权应从专利授权日起算。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故西南冶金厂已丧失胜诉权。关于西南冶金厂提出30项专利属国有资产,适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主张,因30项专利,曾属西南冶金厂持有,这仅是企业持有,而非属于国家发明创造的投资,故本案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关于西南冶金厂提出由于王某某任厂长,无法提起确权之诉的主张,在王某某任厂长期间,该障碍存在,但王某某于1995年7月31日辞职后,该障碍已消除,西南冶金厂仍未在2年内行使诉权,故该主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西南冶金厂提出诉讼时效应从检察机关作出结论时起算的主张,因向检察机关举报是西南冶金厂,西南冶金厂的真实意思是王某某应付清全部试制费用,王某某付清全部试制费用后,西南冶金厂已将专利转让给王某某,故西南冶金厂的主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申请的专利,在王某某于1997年付清试制费用后,其已通过转让的形式成为合法专利权人,故西南冶金厂于王某某付清款项之日起,不再享有专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南冶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陪审员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西南冶金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黄勇

陪审员濮家蔚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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