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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11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林路第五加油站时,被告崔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由西向南下道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抢救。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770元。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违章行驶将原告撞伤,对原告构成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做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条规定,应当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崔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8.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8.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77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77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答辩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事故已经经过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x元,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在法律范围内的可以赔偿,但是被告的汽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答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理赔。但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肇事车辆有肇事逃逸的现象,依照第三者险条款规定,对于商业险我公司不应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1时许,在安林路第五加油站,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崔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由西向南下道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770元,评估费为100元。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3月24日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7月17日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肇事车冀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孙某某有母亲孙某云(1946年2月生),有儿子孙某亮(1999年1月生),有女儿孙某(2003年9月生),原告孙某某弟兄一人。

立案后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连小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冀x号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2、被告崔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出院证一份;6、医疗费单据三张;7、鉴定费单据9张和评估费1份;8、交通费单据10张;9、安价损定(2009)X号鉴定证书一份;10、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11、孙某云、孙某某、孙某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和(2006)殷民调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12、孙某某08.12至09.2工资表各一份,张丽红工资证明一份,张丽红08.12至09.2工资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提供的有:保险条款一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3日11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方。本次事故中,关于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78.2元。有票据3张为证;2、误工费:x元。误工时间从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7月17日计4个月零4天。按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计算。3、护理费:1543元。护理时间为1个月。护理人张利红每月工资为893元,母亲孙某云月工资650元。4、交通费:10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70元。共住院29天,每天30元,29天×30元=870元。6、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580元。7、财产损失:770元。有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8、残疾赔偿金:8908元。原告伤残被鉴定为十级,4454元×20年×10%(十级伤残)=8909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218.8元。其中孙某亮为3044×8年×10%÷2=1217.6元,孙某为3044×12年×10%÷2=1826.4元,孙某云为3044×17年×10%=5174.8元。10、鉴定费:1480元。有票据为证。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保财险相州支公司按照冀x号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约定对上述费用应理赔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x.8元,医疗费用赔偿1828.2元,财产损失赔偿770元),本院决定该理赔款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158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崔某某所称的其垫付的医疗费可与被告人保财险相州支公司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x元。

二、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5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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