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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以原告家多收了她家的小麦为由,见到原告之后,就殴打原告,原告后来到太康县X乡卫生院就医治疗多日,经独塘司法所及行政村调解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任某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用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辩称,200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去地里耧麦秸,在村西头与原告相遇,被告问原告为啥偷收被告的麦,原告开口就骂,并说被告收她十垅麦,在争执中,被告只不过用耧耙指指她,并没有碰着原告的身体。后经万凤菊和陈某某的女儿劝开,各自到自己的地里干活。晚上9点多,原告又带着她二儿和二儿媳闯进被告家进行吵闹、谩骂,本村万学进赶到把她们劝走。又过了数日,原告才去医院看“伤”,被告认为原告看伤是假,趁此机会看病是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证人万学辉出庭作证(证人住太康县X乡X村万堂村),陈某某的儿子让其去帮忙种豆子,其看见原告与被告在路边打架,谁打着谁了,证人没有看清,其当时看见被告手里拿着个耧耙。被告质证称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并没有打架,陈某某西地种的是玉米而不是豆子。

2、2009年6月17日独塘乡司法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承认用耧耙推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司法所的笔录没有给其宣读。

3、原告律师对安庄行政村支书酒新合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被告在村支书调解时承认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支书知道发生纠纷是从司法所的调查笔录里知道的,被告捣打原告几下子,要是不小心碰着也有可能,但没有打原告。

4、独塘乡卫生院的一份诊断证明和11份医疗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处方相印证。

被告没有举出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该村X村西头相遇,被告任某某问原告为什么多收了被告家的小麦,两人发生了争执,被告任某某手中拿着耧耙,用耧耙推了原告陈某某,后陈某某在太康县独塘卫生院诊疗,检查结果为左肋下可见一个x大小的紫色斑块,压痛明显,诊断为皮下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抗感染对症处理。陈某某在太康县X乡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用耧耙推了陈某某,有证人证言以及独塘司法所对任某某的调查笔录相印证,且被告任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其用耧耙捣打原告几下,要是不小心碰着也有可能,并且原告经独塘乡卫生院诊断为皮下软组织损伤,所以被告任某某致伤原告陈某某的事实存在,两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耧耙推了原告,对原告的伤情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争执中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住院37天,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56元(即医疗费695元的80%)。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苏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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