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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争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公司门卫,2007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财务上取走现金x元,由被告王某某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据,07年12月28日,今借到贰万元正,借款人王某某”。2009年6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玉明以此借条诉至本院,后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款系原告给被告的业务提成,因证人未到庭,原告又不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事实,案中所涉及的x元是其应得的提成款;2、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x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该x元属其应得的业务提成款,无有效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属该借据的持有人,其应该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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