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柳某好)。
上诉人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4月24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柳某某。在同居期间,被告常殴打原告。同居前,原告有21T彩电、三床被子及日用品等。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便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现随其祖父母在一起生活,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愿意自行抚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宣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柳某某由被告柳某某抚养,由柳某某的监护人柳某某负责监护;3、原告宣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宣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宣某某承担。宣某后,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被上诉人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需要其父母监护,而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抚养小孩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小孩由柳某某抚养由其监护人柳某某负责监护违反法律规定,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柳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09年6月9日入住商城县精神病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23日达到痊愈而出院,柳某某现同柳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宣某某与被上诉人柳某某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审判决解除二人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柳某某虽患过精神分裂症,但经治疗已痊愈出院,恢复不正常生活,原审判决非婚生子柳某某由柳某某抚养并无不妥,柳某的父母对柳某某均有监护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让柳某某的祖父柳某某负责监护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非婚生子柳某某由柳某好抚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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