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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1-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昭刑初字第67号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6月8日被刑拘,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

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昭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决定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良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昭觉县电力公司附近河堤边用2200元钱与一位彝族中年妇女达成10克海洛因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乘昭觉开往普雄的中巴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内裤中搜出一砣用白色塑料布包好的海洛因,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40盒地西泮注射液。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且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8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只是提出购买海洛因的目的是带回乐山市家中供自己及丈夫吸食,购买地西泮注射液是为丈夫兑海洛因注射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乐山的一车站内曾遇到一位昭觉的中年彝族妇女,两人在一起闲谈,那位中年妇女说如果到昭觉可以和她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叫其阿姐但不知姓名。被告人李某某听到昭觉打过工的人说昭觉海洛因便宜,又好买。这样被告人李某某就萌发到昭觉买点海洛因的念头,并于2001年6月6日带了2600余元钱从乐山出发前往昭觉,于2001年6月7日到达昭觉。到昭觉后,被告人就到昭觉电力公司附近找到“阿姐”说是想买10克海洛因,“阿姐”说可以但每克要210元,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阿姐”让被告人李某某在电力公司附近的河堤边等她,她去找毒品,后“阿姐”回来说:“现在海洛因涨价了,要每克220元。”被告人李某某认为乐山每克要400元,这里只要220元还是可以买的,遂同意。“阿姐”就又转回村子不久就拿来一砣用白色塑料布包好的粉笔状的海洛因,当面称给被告人看是10克,被告人李某某就递了2200元钱给“阿姐”并在“阿姐”的帮助下将那砣海洛因放人被告人李某某的内裤包内。被告人李某某向“阿姐”提出还想买一点地西泮注射液。“阿姐”遂带其在一门诊上买了40盒400支地西泮注射液。“阿姐”和被告人李某某在昭觉烈士塔附近分手,“阿姐”让一位8—9岁的小女孩送被告人李某某去赶车。小女孩将其送到昭觉汽车站内一辆开往普雄的中巴车上后离去。在中巴车还未启动时,被告人李某某即被公安抓获,从其内裤中搜出一砣粉笔状的可疑物,经鉴定确系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10克,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又搜出40盒400支地西泮注射液。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记录、被搜查出的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某某内裤包内搜出可疑物一砣、地西泮注射液40盒共400支;毒品定型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明李某某携带的粉笔状可疑物确系海洛因且净重10克;被告人供述证明自己购买海洛因、地西泮注射液的全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不惜几百公里的路程,到昭觉购买毒品欲带回乐山老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购买海洛因是为了带回乐山供自己和丈夫吸食,地西泮是为了丈夫注射而购买的。关于此辩解,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不能证明被告人购买海洛因的目的的情况下,无疑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定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8日起至200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阿比马麻

审判员阿克阿米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阿比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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