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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王某乙,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以下简称“雪宝冷饮厂”)债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2010年元月5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雪宝冷饮厂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及其委托理人蒋松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11月1日和2001年7月22日,被告雪宝冷饮厂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元,x元,共计x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单位公章;2001年10月13日,被告借张焕盈5000元,约定月利率0.08%,后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张焕盈的借款本息。经多年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雪宝冷饮厂辩称,2001年7月22日借原告x元的借款本息,在2002年4月份因双方合作意见分歧,由原告承包经营雪宝冷饮厂时,已经抵顶原告应交的承包费,此笔债务已经消失;2000年11月1日借原告5000元本息未还,但原告承包雪宝冷饮厂期间欠被告电费x.12元一直没有结清;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借张焕盈的5000元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0年11月1日、2001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于2001年10月13日给张焕盈出具的5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共借原告x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偿还;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张焕盈的5000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2、(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借原告的5000元未还,已经法院判决生效。3、2005年5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曾约定要算帐,至今未算清,并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双方债务已用承包费抵清。4、证人董娟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应厂长侯海英的要求,将合作期间支付的维修费用条据交给会计抵顶承包费。

被告雪宝冷饮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作协议、承包协议。证明200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时已将承包费抵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x元。2、证人侯海英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承包费抵顶欠款的情况及后来向原告索要借条的情况。3、2006年3月20日被告应收款登记表。证明原告承包经营雪宝冷饮厂期间欠被告电费x.12元未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为作废条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几笔债务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什么时间欠电费,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并未就此主张提起反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分别于2000年2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2%;2000年3月6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2%;2000年11月1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1.5%;2000年12月4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1.5%;2001年7月22日借原告x元,月利率1.5%。被告于2001年开始租赁被告土地和房屋从事养殖经营。200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作经营雪宝冷饮厂,被告投资冷饮生产机械及相关配套设施,占股份49%,原告投资流动资金40万元占股份51%,期限三年(2002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合作无法继续,双方于2002年4月份变更合作关系为承包关系,厂方退出,由原告承包经营雪宝冷饮厂,期限一年(2002年元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及缴费方式:被告原引进原告的资金本息到承包开始时共计x元,一次性结算完毕。被告于2000年2月1日、3月6日分别借原告的5000元本息抵顶了原告承包经营雪宝冷饮厂的承包费;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借原告的5000元本金及利息,经(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三民终字第687-X号民事裁定确认抵顶原告从事养殖经营期间所欠被告租赁费用。原告为索还借款本息起诉来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放弃主张张焕盈所享有的5000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2000年11月1日借原告的5000元,但双方就被告借原告的x元本息是否抵顶了原告承包经营雪宝冷饮厂时应交的承包费意见分歧,且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所借原告x元已经抵顶原告承包经营雪宝冷饮厂时应交的承包费用,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借张焕盈的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该笔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没有提交利息清单及具体数额,亦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被告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河南省灵宝市雪宝冷饮总厂负担62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赵征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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