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天津市某工厂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某平,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是农民,住(略)。2008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小艳,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某平,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陈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8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丙从原籍到(略)张家窝的姐姐家闲住。同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到被害人刘某某在家中开办的小卖部购物,因所带的钱不足遭到刘某某的奚落,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次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携带匕首、线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刘某某家,借买烟为名将房门骗开,即持匕首朝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颈部猛捅数刀,致其死亡。而后被告人张某丙将刘某某尸体拖至厕所内,随即用毛巾、衣物等对现场血迹进行清理,并从货架、衣柜等处窃走人民币230余元及刘某某的玉手镯、24K黄某手镯,后逃离现场潜回原籍藏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用匕首类刺断右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诉称,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张某丙进行了讯问,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某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相关照片等证据,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罪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丙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去被害人小卖部的时候没想杀死她,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玉手镯和黄某手镯。被告人张某丙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盗窃玉手镯和黄某手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丙故意杀人属一时冲动,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丙从原籍到(略)张家窝镇姐姐家闲住。同年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到杰盛里×号楼×门X室被害人刘某某在家中开办的小卖部购物,因所带的钱不足遭到刘某某的奚落,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次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携带匕首、线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刘某某家,以买烟为名骗刘某某开门,持匕首朝刘某某的面部、颈部猛捅数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后被告人张某丙将刘某某尸体拖至厕所内,随即对现场血迹进行清理,并从货架、衣柜等处窃走少量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1636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毕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刘某某独自一人在家经营小卖部,平时在阳台的护栏口和屋门口都卖货。刘某某平时晚上9点半睡觉,有时晚上有人敲门买东西,她就起来卖东西。其住在母亲楼上,2007年2月5日早晨7时许到母亲家,用钥匙把房门打开,看见屋里挺乱的,进门左手衣柜的门敞着,里面的衣服全在地上,右手的床铺的垫子全在地上了,床铺上的盖也被打开了,里面有翻动的痕迹,厕所门前的地上有血迹,其母亲刘某某趴在厕所地上,一摸人都凉了,其打110报警。后来清点物品时,发现其母亲的一个黄某手镯、一个玉手镯和一个黄某戒指不见了,金手镯和戒指放在大衣柜里了,玉手镯放在哪里不清楚。其母亲家的那串钥匙也不见了。证人毕某乙提供了购买金手镯的发票。刘某某的儿媳王某英、女儿毕某甲、女婿安某某的证言对上述情况予以佐证。公安某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对毕某乙报案的情节予以佐证。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4日晚7时许,其去岳母刘某某家,刘某某对其讲起2008年2月3日晚上有一个男子来买可乐等东西没带钱,一会儿回来又买东西还是没带钱,前后来了三次也没买东西。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西青区X镇杰盛里×号楼经营网吧,2008年2月4日晚11时许,有一个河北省霸州市X乡的男青年来网吧玩了一夜,在玩游戏时从他口袋里掉出来一沓一元的钱,捋得特别齐,而且压得特别扁,他说是玩牌赢的。该男青年最近半个月经常来,2月4日来的时候脸色特别白,和平时不一样。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经辨认照片,确认张某丙就是2008年2月4日23时许到其网吧上网的那名男子。

4、证人毕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4日晚上将近10点钟时,其进楼栋口时看见有一男子背对着其在刘某某家门口站着,刘某某家的房门开了一点,后该男子转头从楼道口出去了,也没看见他手里拿东西。

5、证人张某戊、李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戊、李某夫妇在西青区X镇居住,张某戊的弟弟张某丙于2008年1月从河北省霸州市X镇X村家中到张某戊家住,2008年2月4日晚10时左右张某丙从姐姐家出来,过了三十来分钟张某丙回来找张某戊要了50元钱说上网去,转天早上6时许回来,还了李某260元钱,后坐汽车回老家了。证人张某戊还证实在其家小屋床帮里有几副白色线手套。相关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2月5日,公安某关从证人李某处提取人民币210元,李某确认为当日6时许张某丙还其的部分钱款。

6、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其子张某丙于2008年1月到(略)张家窝镇姐姐家去,同年2月5日回来,回自己屋睡觉了,下午四点多钟被警察带走了。其还证实现在住的是兄弟的房子,村里自己的房子已经坏了,平时没人住,张某丙被抓后其也没回去过。公安某关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丙于2008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略)张窝镇×小区×号楼×门X室,在楼洞口南侧1米的地上发现有一处血迹。该X室为一室一厅的单元房,是一对外营业的小卖部,单元南侧阳台为售货窗口。房门内外各有一防盗门,门锁均未见破坏,在外侧防盗门的里侧插销开关上和内侧防盗门的里侧锁具上发现有血迹。

在小厅室内北墙前有一单人床,床上被褥散落在地上,床板门呈打开状,床屉内物品被翻动,在床东侧的北墙墙面上距地65厘米处发现血迹;在该床东侧地面上发现血迹。小厅东墙摆放有小茶几、折叠桌和衣柜,在小茶几旁的地面上发现有血迹,在折叠桌上发现有一条红“恒大”香烟,外包装上有血迹,内缺失两盒;大衣柜的北侧柜门被打开,柜内物品被翻出散落在地面上,其中一个“维格”衣服盒上发现有血手套痕迹;在南侧衣柜门上,距地面40厘米处发现有血迹;衣柜西侧有一电视柜,在电视柜的围档布上发现有血迹。在室内中间的地上清除杂物后发现有大量的血迹,在靠近大衣柜处的地面上,发现一卷带血的卫生纸,在地面上散落的一个“好韵莱”服装盒上,发现有血手套痕迹。在地面中部向西到大屋、向南到卫生间、阳台的地面上发现有一种间断的可疑血足迹,在足迹旁伴有血迹。

小厅向南为一厨房,在厨房室内地面上发现一未开包的“大前门”牌香烟,在其上发现血迹。在厨房东侧卫生间内地面上发现一女尸,尸体头西南脚东北,俯卧在地上,在尸体旁的地面上发现血迹。在马桶上放有一白底红花的搪瓷盆,在马桶内发现一浸有大量血迹的红格女式棉坎肩,在马桶上发现血迹。在室内西墙的电灯开关上发现血迹。在卫生间门口的拖把上发现血迹。

在西侧大屋室内摆放有货架等物,地面上发现有成趟血足迹,其旁伴有可疑血迹。在阳台靠近窗下的台面上有两个纸盒子,内分别有“一元”、“五角”的纸币,其中“一元”的纸盒内纸币摆放不齐,在地面发现血迹。

8、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右额颞可见4.3×0.7厘米创口,在该创口旁可见3×0.5厘米创口,其下骨质可扪及裂痕。右颧部可见2.5×0.3厘米刺创口,其下骨质可扪及断裂。右颈部可见2.5×0.5厘米刺创口,探查可见其下右颈总动脉横断,创口深度达左侧颈部皮下,在左颈对应皮肤处3×4厘米皮下淤血。左前臂尺侧可见3.5×1.5厘米刺创口,深达骨质。左手小鱼际处可见1.5×0.3厘米创口。结论为刘某某系被他人用匕首类刺器刺断右颈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9、DNA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现场提取的血斑,尸体右手指甲拭子上的人体细胞DNA,张某丙裤子、右鞋、左鞋及匕首上血斑为刘某某的可能性为99.x%;送检尸体左手指甲拭子上检出混合DNA分型,其中含有张某丙、刘某某的DNA分型的可能性为99.x%。

10、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其于2008年1月从原籍到(略)张家窝镇×小区×号楼姐姐张某戊家居住。2008年2月3日晚9时许,去姐姐家对面楼的一楼小卖部买东西,要了一盒烟和一瓶可乐,掏钱时发现没带那么多钱,卖东西的老太太挺不高兴的,说“这么晚了,你从穷窟窿里爬出来的,没钱你买嘛东西”,其回去越想越生气,决定报复她。2月4日晚上10点来钟,其在姐姐家卧室内找了一副线手套,还带了一把刀,就出门直接去了小卖部,戴上手套以买“恒大”烟为名敲开门,老太太探出头来把烟递过来,其左手接烟,同时右手持刀朝她脸上划过去。老太太喊了一声身子朝后仰,其跟了过去把房门带上,朝她颈部捅了一刀、朝她脸上又捅了两刀,老太太就倒地不动了。其到她家阳台摆货架的地方,拿了一沓1元的零钱,大约有六七十元,还顺手拿了一盒“红山茶”烟,把老太太的尸体拖进了卫生间,用衣服、毛巾等清理了一下血迹,翻了翻床铺和大衣柜,在大衣柜里一件大衣里找到了150元,还从床铺里发现了一串钥匙,从屋里出来把门锁上了,回姐姐家还了姐姐二百多块钱,然后通宵上网,第二天返回原籍,路上将作案用的刀及所穿衣物等丢弃,下午在家中被警察抓获。关于盗窃手镯的情节,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某关的供述中曾有过三次供认笔录,其余多次供述及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丙只承认盗窃部分现金,没有盗窃手镯。相关搜查笔录证明,2008年4月25日,公安某关对张某丙所供藏匿手镯处所进行搜查,未找到张某丙交代的两个镯子。相关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2月5日,公安某关在被告人张某丙的指认下,在(略)路边沟里找到作案穿的衣物及作案凶器匕首一把。

11、被告人张某丙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损失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丙对故意杀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否认盗窃金手镯、玉手镯,其辩护人亦对证明被告人张某丙盗窃金手镯、玉手镯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后回到原籍的当天即被抓获归案,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均表示只盗窃部分现金,没有盗窃手镯等物品,仅在侦查阶段的最后三次供述中供认盗窃了手镯,将手镯放在原籍平时不住的那所房子里的一个木箱子里,公安某关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搜查,未找到相关手镯。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丙又对盗窃手镯的指控予以否认。综上,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盗窃金手镯、玉手镯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公诉人当庭所举证实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仅因琐事对被害人怀恨在心,行凶杀人,致被害人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提张某丙故意杀人属一时冲动,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盗窃玉手镯和黄某手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劲姿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曹向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一中 张某 故意 杀人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