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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郭某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

原告郭某乙,男

原告郭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系三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戊,男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郭某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岳利民,被告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称,2004年7月份,三原告与被告郭某戊及被告兄长郭某新,被告叔父郭某彬共六户承包了符草楼镇花厂的房屋及院内土地15亩,总计x元租金,三原告出资x元,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述六户经平等协商以抓阄的方式,又签订了两份分割协议,并根据分割协议制作了平面图,生效日期为2006年2月7日,协议生效后六承包户对其所承包土地及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经营与使用。三原告在承包地内栽杨树135棵,被告本应按协议履行,但见原告栽树,遂起了歹心,先后毁掉原告所栽135棵杨树,并用土堵住原告郭某甲承包地段的桥眼、出路和三原告承包地段的南北通水沟,被告又在大门西侧非法建筑了房屋和墙头,造成原告承租的大仓往外转租不成,损失x元,被告一连串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请求司法所调解,被告仗年轻力壮,对三原告之父拳打脚踢。无奈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障碍并赔偿损失x元及补栽所毁杨树135棵。

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是随意编造,蓄意歪曲事实,事实是被告和花厂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我和花厂签订合同后至今一直对花厂的围墙、房屋管理使用、修缮,没有对合同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太康县符草楼花厂与以原告郭某甲代表的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被告郭某戊为代表的郭某戊、郭某新、郭某彬共六户签订转让该厂15亩土地的协议一份。后因没有县土管部门批文,转让协议变通为出租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符草楼花厂将其收购站院内房屋45间及占地面积15亩的院落租给乙方长期管理使用,租金13.5万元,该租赁合同中甲方为太康县符草楼花厂,乙方为符草楼镇X村民郭某甲、郭某戊,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并由厂长签字,鉴证方加盖有太康县棉麻集团公司印章,乙方由郭某戊签名按指印,见证单位有太康县司法局符草楼司法所加盖印章。2004年7月6日该厂收取郭某戊六户租金x元,并交付了房屋及院落,该厂会计出具证明该款系郭某戊、郭某甲等六户共同出资,因人数多,收据只写了郭某戊一个人的名字。2006年2月7日,三原告及被告郭某戊等六户对该宗房屋及土地院落进行了平均分割,并绘制了分割平面图。其中原告郭某甲分得南临311国道,西邻通往郭某村X路的X号地(长46.7米,宽12.27米)及西临郭某南北路的X号地(南北宽17.68米)的X号地,原告郭某乙分得南临311国道、东临郭某丙、西临郭某戊的X号地(长46.7米,宽12.29米)及西临郭某南北路的X号地,原告郭某丙分得南临311国道,东临郭某彬、西临郭某乙的X号地及西临郭某南北路的X号地,被告郭某戊分得南临311国道、东临郭某乙、西临郭某甲的X号地(46.7米X12.29米)及西临郭某南北路的X号地。另外郭某彬、郭某新也分别分得相同面积的其他地块,并分别在南临311国道的所分土地上翻新建造了房屋。三原告所分地块面积及附属物被告郭某戊占用至今,一直未向三原告交付,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6月27日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向郭某戊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拆除符草楼花厂西排水沟上所建一切违章建筑。郭某戊已向太康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出租合同、分地协议书、分地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与被告郭某戊及郭某新、郭某彬三人共计六人合资租赁太康县符草楼轧花厂的房屋及院落,事实清楚,虽然该厂收款单据上只书写了被告郭某戊一人的名字,但从该厂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此前的土地转让协议上,乙方有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签名或属名,且该厂会计出具证明系收原、被告告六人共同出资的款,而非被告一人交纳。另原、被告当事人及郭某新、郭某彬二人共六人签订有分地协议书,并绘制了花厂分地平面图,而被告之兄郭某新、被告之叔郭某彬均按分地协议已实际分得,并新建了房屋,以上足以认定双方所争议房屋及土地系原、被告双方及郭某新、郭某彬共同出资租赁,故被告郭某戊应按双方所定分地协议约定向三原告交付应分得房屋及所占土地面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或有关部门正在处理之中,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所签分地协议书上确定的范围向三原告交付房屋及土地(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效华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苏静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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