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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诉李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李某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57岁,回族,住(略),原太康县二轻局轻工商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63岁,汉族,住(略)。

原告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诉被告李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委托代理人王昌禹、李某林,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秦三宽、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诉称,原太康县二轻局因改制撤并至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被告李某某与太康县二轻局在2003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原二轻局局长刘清廉和被告李某某恶意串通,将集体企业轻工商场以140万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作为轻工商场的经理自卖自买了轻工商场,李某某又采取欺诈手段,没有按约定支付140万元,实际支付52万元后就占有使用轻工商场,并每年获得了30万元的收益。请求依法确认太康县二轻局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轻工商场或依法解除该转让协议并返还轻工商场。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3年11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应履行。原告诉称李某某只交52万元是不对的,实际已交66万元,加上银行贷款42万元是符合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的,原告称二轻局局长刘清廉和被告李某某恶意串通没有依据,当时并不是只有轻工商场进行了改制,其他单位都是这样改制的,只要李某某按规定进行了签字,履行了有关手续,该协议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元月14日县委、县政府下文撤销二轻工业局,成立太康县二轻工业总公司,刘清廉任该公司经理。该总公司与二轻工业局实为同一机构,二者并存,后该单位并入原告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

1993年2月25日,太康县二轻工业局下发太轻字(1993)X号文件,内容为撤销太康县二轻局供销公司,成立太康县轻工商场,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太康县二轻工业总公司。

2003年7月县经贸委在电厂召开了经委系统“企业改制”动员会,会后二轻企业改制组专题研究了轻工商场改制问题,2003年10月10日,太康县二轻总公司出台了改制方案,2003年10月29日,太康县鸿祥房地产评估公司接受二轻局的委托,对轻工商场进行评估,2003年11月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价为141万元;2003年11月9日太康县二轻局与李某某签订了轻工商场转让协议,将轻工商场转让给李某某,转让价为140万元,同日二轻局与李某某签订因该商场三、四楼已对外租赁而减少32万元卖断金协议;2003年11月24日,二轻局召开了轻工商场改制会议,轻工商场参加职工7人;2003年12月15日向县企业改制领导组汇报“二轻集体企业改制方案”,2003年12月20日县委办公室下发《县企业改制领导组会议纪要》“原则同意二轻局企业改制方案并以县企业改制领导组文件予以批复”。2004年9月15日企业改制领导组下发关于《国有企业转换手续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原则上同意轻工商场的改制报告,同意转换手续,由集体企业转换为私营企业。

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元月7日至9月21日交给二轻工业总公司转让款44万元,发放轻工商场职工了断金x元,2006年12月30日交二轻局x元,以及2006年8月29日李某某交二轻局x元,共x元。

另查明:1、1993年9月1日太康县二轻局供销公司与崔玉堂、殷正明签订租赁合同,二人租赁了供销公司轻工商场三楼、四楼,期限为199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1日,租金14万元,合同期满后,退还全部租金,2005年8月23日,太康县二轻局以该合同实为承租方无偿使用租赁物,明显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5)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租赁物轻工商场已被二轻局转让于第三人,二轻局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太康县二轻局的起诉。改制时,由于合同还有20年的租期,故李某某购买商场时,提出无法收益,双方达成了扣除32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协议,即二轻工业总公司只收108万元。

2、太康县二轻局供销公司于1992年2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借款20万元,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利息为x元,本息合计x元,2003年9月6日,太康县二轻局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太康县支行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被告认为根据转让协议该债务由其承担,并且太康县二轻工业局认可,故应从转让价款中扣除该款。

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08)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二轻工业局原局长刘清廉在企业改制中违反规定,在改制方案未经县X组批准,未向社会公开转让信息的情况下,二轻工业局即于2003年11月9日与轻工商场经理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致使多人上访,构成滥用职权罪。

以上事实由转让协议、太康县二轻工业局文件、收款收据、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太康县二轻局依照有关政策精神,对其下属企业太康县轻工商场进行改制中,在改制方案未经县X组批准,未向社会公开转让信息的情况下,即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违反了改制程序,损害了集体利益,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太康县二轻局与被告李某某2003年11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轻工商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太康县二轻工业局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轻工商场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轻工商场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x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征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苏静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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