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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刑)、汤某某(已判刑)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本市洪门段x+100米处中洛输油管道上打孔并安上阀门和导油管将价值x.13元的原油57.473吨,引流到附近一租赁的空院内事先挖好的蓄油池里。2006年6月24日,当袁明(已判刑)准备驾驶装有4.473吨价值x.56元原油的汽车驶离盗油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赵某某、袁某、汤某某等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盗油现场照片及被害单位证明、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是盗窃未遂,对被告人赵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在犯罪中只是望风、帮助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从2007年元月在其单位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一贯表现较好,工作认真负责,且能严格遵守院里的规章制度。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刑)、汤某某(已判刑)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新乡市洪门段x+100米处中洛输油管道上打孔,并安上阀门和导油管,将价值x.13元的原油57.473吨,引流到在附近新乡市红旗区X镇建材市场租赁的一空院内事先挖好的蓄油池里。2006年6月24日,当袁明(已判刑)准备驾驶装有价值x.56元的4.473吨原油的汽车驶离盗油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盗窃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

3、书证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租赁房屋实施盗油的现场情况;

4、书证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经过;

5、书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某军(又名赵某社)、汤某某、杨排刚、童广华等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书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新乡输管理处新乡输油处的证明证实案发现场盗放到院内蓄油池的53吨原油价值为x.57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盗油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镇建材市场。西为麦田,东、南、北均为建材市场房屋院子。建材市场向西100米处为南北走向的中洛输油管道。输油管道上x+100米处被安装一阀门,阀门上有东西向的塑料管,管的出口在向东100米的空院内。院内有一蓄油池,内有原油53吨;

8、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汤某某、袁某辨认出参与盗油的被告人赵某某的经过;

9、同案犯赵某某、汤某某、袁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伙同赵某某盗油的事实经过。其中,赵某某负责望风、装油车。赵某某最后分得500元钱;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对案笔录证实他与赵某社、汤某某等人一起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建材市场打孔盗油的事实经过,同时对盗油现场进行了指认。且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

11、封丘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该单位后勤服务中心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

以上第1-X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第X组证据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采取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方法秘密窃取正在输送过程中的原油,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又触犯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被告人赵某某应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原油运离盗窃现场,属盗窃未遂,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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