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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二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男,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栾川县X镇双喜宾馆兼营浴池业务,2004年购买商丘市豫东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0.5吨蒸汽锅炉,安装及检验合格,于2005年投入使用,2008年双喜宾馆装修时,原司炉工回老家因车祸受伤,11月份重新开业时,经别人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到双喜宾馆从事烧锅炉工作,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双喜宾馆负责人明知陈某某本人无司炉工证,仍安排原司炉工简单交了几项操作即让陈某某单独操作锅炉工作,致使锅炉爆炸将路过的许X严重烧伤于6月5日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受伤,邻居余XX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从事烧锅炉作业,被告人贺某某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烧锅炉工作,造成人员伤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武锁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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