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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帐页复印件,复印件上显示:“制表时间为:1999年2月12日;欠工资,杨某某实领金额2400元,制表人安喜梅,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该帐页的右上角签名。”对该欠款的相关情况,经调查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证明,欠款属实,以公司账目记载数额为准,因公司资金紧张,所以拖欠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结合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证言,依职权调取银辰公司单位财务账目。该财务账目上显示拖欠杨某某工资1430元。基于该调查情况,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4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庭审中,杨某某仅根据银辰公司为其出具的帐页复印件上载明的数额,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且不涉及其他争议,属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银辰公司关于该纠纷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拖欠杨某某的工资数额问题,基于杨某某的变更请求事项,与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证言,以及银辰公司财务账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某某的诉讼主张,故对杨某某主张的该欠款数额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杨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银辰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拖欠其工资。银辰公司财务账没有诉称的所谓欠款。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杨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所谓工资表,并不是工资欠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条件,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3、杨某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错误。4、杨某某起诉的依据为工资表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杨某某辩称,其同银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工资拖欠时间较长,但杨某某在其间从未间断过向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索要工资,且在原审法院审判人员给王某某打电话时,王某某亦认可此事。杨某某主张的系在物业上打扫卫生时银辰公司拖欠的工资,其他不再要求,只请求银辰公司支付账上显示的143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杨某某的姓氏有变更,王某云与杨某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杨某某系以银辰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为证据,起诉索要劳动报酬,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对于银辰公司上诉称该工资表并非工资欠条的理由,本院认为,工资欠条并无严格固定的形式,既然该工资表已向杨某某出具并由其持有作为证据,且上面注有“欠工资”字样及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名,那么就可视为银辰公司的工资欠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无错误,杨某某无需先申请劳动仲裁,法院亦无必要详细审查双方真实的劳动关系,只应重点审查该工资欠条的真实合法性;银辰公司称该工资表系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关于此点,本院认为,因工资表原件本应由银辰公司持有,不应由杨某某持有,而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证言业已证明了拖欠工资及其数额的事实,即印证了该工资欠条的真实合法性,银辰公司虽对原审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充分,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并无错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银辰公司法定表人王某某已在调查中认可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债权人多次向其催要的事实,且其亦已肯定拖欠工资应予偿还,故银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综上,对于银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庆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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