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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平原大学生活区门口因摆摊位,和门口负责清理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面部砸伤,造成其右颞叶挫裂伤、右枕部软组织损伤和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杜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身份证明、案发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单据四份,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住院后,其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07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乡市平原大学生活区门口因摆摊位,和门口负责清理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面部砸伤,造成其右颞叶挫裂伤、右枕部软组织损伤和鼻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受伤住院后,被告人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07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砖头一块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3、书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

4、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案;(侦查二卷4-5页)

6、书证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红色砖头一块;

9、证人黄某乙、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0日18时许,其在新乡市平原大学生活区门口看到被告人朱某某因摆摊位,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被砸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0日18时许,其和黄某喜在新乡市平原大学生活区门口清理商贩摊位时,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朱某某打电话叫来两名男子,并用砖头将其头部、面部砸伤;

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0日18时许,其在新乡市平原大学生活区门口因摆摊位,和门口负责清理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张某某的事实经过;

12、医疗费单据四份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后,被告人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07元;

13、书证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另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第1-X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第X组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第X组证据由本院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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